(2016)皖130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闫志义,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1,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投案,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明学,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3时许,在宿州市宿马园区鸿丰科技集团工地,被害人秦某请郑某、孔某等人吃饭,因孔某在被告人周某某1居住的简易房附近小便,引起被告人周某某1、周某某等人的不满,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周某某1用拳头打被害人郑某的面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被告人周某某使用铁锨击打被害人秦某的左侧肋部,致其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郑某、秦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经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1于2016年2月3日向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与被害人秦某、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某1系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在宿州市宿马园区鸿丰科技集团工地,被害人秦某请郑某、孔某等人吃饭,因孔某在被告人周某某1居住的简易房附近小便,引起被告人周某某1、周某某等人的不满,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周某某1用拳头打被害人郑某的面部,致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被告人周某某使用铁锨击打被害人秦某的左侧肋部,致其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郑某、秦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月31日,经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1于2016年2月3日向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与被害人秦某、郑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秦某因外伤致左侧第5、6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被鉴定人秦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二)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5)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郑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被鉴定人郑某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二、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秦某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赔偿秦某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秦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周某某1与被害人郑某达成调解协议,周某某1赔偿郑某损失人民币65000元并实际履行,被害人郑某表示谅解。三、辨认笔录(一)证人孙某从一组十二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周某某是对秦某实施殴打的人。(二)证人孙某从一组十二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是被殴打的被害人秦某。(三)被告人周某某从一组十二张无规则排列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就是被其用铁锨殴打致伤的被害人秦某。(四)被害人秦某从一组十二张无规则排列是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是用铁锨对其实施殴打的被告人周某某。(五)被害人郑某从一组十二张无规则排列是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是用拳头将其面部殴打致伤的被告人周某某1。四、被害人陈述(一)被害人秦某陈述,称2015年1月20日下午在宿州市宿马园区鸿丰科技生活区屋内听到外面有人打架,他去拉架,周某某用铁锨打了他左肋部和腹部右侧各一下,他当时倒地了。(二)被害人郑某陈述,称2015年1月20日13时许,他同孔某、秦某等人在工地院内宿舍喝酒,期间孔某出去,他看到孔某与人打起来,出去后发现孔某被打倒在地,他上前拉架,周某某1用拳头击打其面部,他被打晕了。五、证人证言(一)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他在宿马园区鸿丰科技工地简易房看见很多人在门口打架,周某某拿把铁锨跑,秦某追赶,周某某打了秦某。听说是因为工人在门口尿尿而引发纠纷。(二)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他听到楼下有吵嚷声,出门看见很多人在楼下打架,有个小伙子拿把铁锨朝东跑。地上躺了两个人。一个胖子左眼肿了,想去拉架时被小伙用铁锨砸了两下。(三)证人沈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工地南门简易房门口有多人打架,有人持铁锨,有人持木棍,现场有人躺在地上。他当时看到一个小伙拿把铁锨朝一个胖子身上拍了两锨,当时胖子还在劝架。(四)证人周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在宿马园区鸿丰科技工业生活区,他看到周某某1和一在宿舍门口尿尿的工友吵架,然后双方打起来。他这边打架的有周宗亮、周腾飞、周某某1、周乐、周某某。(五)周腾飞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他和周乐、周某某在楼上打牌时听到有人喊,下楼后他看到周某被几个人按倒,他和周某某去拉架,对方十多个人一同上来打他们。事发原因系对方一男子酒后在宿舍门口尿尿引发。(六)证人孔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20日13时许,秦某请他们吃饭。期间他出去小便,两个年轻人见他小便,与他发生口角。他当时被打晕了。郑某拉架时也被打了。五、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称2015年1月20日13时许,他和周腾飞、周乐打牌,听到有人吵架,下楼看到周某被一胖子用手掐着脖子,他想拉架,秦某用拳头打他,他顺手拿把铁锨,打秦某两掀,一锨砸在秦某右臂,一锨砸在秦某的左胸部。(二)被告人周某某1供述,称2015年1月20日下午,他带周某到鸿丰科技南门的简易房门口,看见一男子在房门口小便,因前去制止而与之发生争吵。此时从房间内出来十来个人,郑某抓住他手,他用拳头打了郑某的左眼部和鼻子部位。六、本案其它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郑某报案而案发。2016年2月9日,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1到东城派出所投案。(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1出生于,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周某某出生,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与被害人秦某、郑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周某某持铁锨将被害人秦某胸部殴打致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某1用拳头将被害人郑某鼻部打致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分别已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1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二被告人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耿 乾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