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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吕佳溦与周文,张自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佳溦,陈立春,周文,周琼,张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145号原告吕佳溦,男,1963年7月1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代理人刘大军(系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春,女,197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周文,男,197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周琼,女,198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张自艳,男,1984年1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吕佳溦与被告陈立春、周文、周琼、张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立春、周文、周琼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永珍、李先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7月19日、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9日原告吕佳溦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被告张自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春、周文、周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9月7日原告吕佳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被告陈立春、周文、周琼、张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佳溦诉称,被告陈立春、周文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被告陈立春、周文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鉴于被告陈立春、周文愿意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号房屋作为抵押,当日,被告陈立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佳溦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人用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号的房屋作抵押),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周文(622885103966xxxx)转入145000.00元,现金支付5000.00元。合计支付1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是被告陈立春、周文没有按期足额归还约定的利息,认可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将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3日,被告陈立春、周文主动归还了原告50000.00元本金。2015年9月4日,我将被告以前支付的超过3%的利息折抵为本金,并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被告周琼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周琼找到张自艳为其担保,被告张自艳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的5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立春、周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由被告陈立春、周文所有的位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号抵押房屋为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3.由被告周琼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被告张自艳为上述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立春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本金只有145000元,原告没有将5000元现金给我。原告陈述的利息计算情况属实,但利息我按时足额支付的,利息支付到2016年7月,2016年7月份我支付了2000元利息。原告并没有将超过3%的利息抵扣本金。我偿还了60000元本金给原告。2015年11月12日张自艳打款8000元给原告的员工潘某某,员工代表原告,是支付的本金。被告周文辩称,借款本金只有145000元,原告没有实际支付5000元现金。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定保护的范围,原告并没有将超过3%的利息抵扣本金,我们共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本金,在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时我不清楚。被告周琼辩称,我的保证期限只有6个月,现在保证期限已经过了。原告扣押陈立春我才担保的。过年时,原告扣押我,威胁张自艳担保,张自艳担保之后才把我放出来。被告张自艳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不自愿的,当时和周琼是男女朋友关系,当时因为原告软禁了周琼,我去签字捺印之后原告才放了周琼。原告应该先就抵押房屋变卖再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春、周文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以被告陈立春、周文为借款人,原告吕佳溦为出借人,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第二条借款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时间:2014年8月4日。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1、借款人按合同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3.5%计收,……借款利息约定每月3日支付。……第七条借款抵押物:1、借款人(抵押权人)同意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号房屋抵押给出借人,抵押物建筑面积:338.62平方米,套内面积275.2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314-2014-0xx**。……原告在合同相应位置签名,被告周文、陈立春在合同相应位置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周文、陈立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佳溦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3.5%支付,借款利息必须每月付清,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周文陈立春2014年8月4日”。2015年9月,以被告陈立春为借款人,被告周琼为担保人,原告吕佳溦为出借人,双方重新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第二条借款人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时间:2014年8月4日。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方式:1、借款人按合同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收,……借款利息约定每月3日支付。……第七条借款抵押物:1、借款人(抵押权人)同意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号房屋抵押给出借人,抵押物建筑面积:338.62平方米,套内面积275.2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314-2014-0xx**。……第九条担保人:……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自愿对签过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额归还借款本息时止……第十条,其他约定:借款期限:壹拾陆个月。签订日期:2014年8月4日”。原告在合同相应位置签名,被告陈立春、周琼在合同相应位置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陈立春、周琼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吕佳溦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必须每月付清,到期归还本金,逾期还本付息应上浮1%的利息。如借款人无能力按期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止。借款人:陈立春,担保人:周琼20**年8月4日”。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5日,被告张自艳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担保人:张自艳,身份证号:50023719840107xxxx,因借款人周文、陈立春、周琼于2014年8月4日向出借人吕佳溦(身份证号:51222719630711xxxx)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借款人陈立春已经归还借款伍万元整,余下借款壹拾万元整,担保承诺人自愿为借款人承担伍万元借款作为连带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在2016年3月5日前无能力按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自愿在2016年3月5日归还所担保的伍万元借款,小写:50000.00元。特此承诺。担保承诺人:张自艳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双方约定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2月3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是被告陈立春、周文没有按期足额归还约定的利息,认可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将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3日,被告陈立春、周文主动归还了原告50000元本金。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另查明,2015年7月27日,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314房地证(押)2015字第01xxx号房屋抵押权证书,抵押权人吕佳溦,抵押人陈立春,抵押房地产坐落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号,抵押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2014字第0Xxxx号。房屋状况:建筑面积91.44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23.59成套住宅,建筑面积123.59成套住宅。备注:债权金额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立春、周文的结婚证复印件,民间借贷合同及借条,担保承诺书,收条,银行存款回单,银行客户付款回单,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通明细(客户)单,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314房地证(押)2015字第0xxxx号房屋抵押权证书,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本院依职权对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综合服务专干韩某某、对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综合治理专干黄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立春、周文向原告吕佳溦借款并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且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在起诉时主动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其在借款时向被告支付现金5000元,但未举证证实,且被告周文、陈立春予以否认,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45000元。被告陈立春、周文辩解2015年11月12日被告张自艳向原告的员工潘某某转账800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有向第三人进行支付的特别约定,原告吕佳溦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抵充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内容等事实,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已经归还借款的事实,借款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本案中仅提供个别月份还款凭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明确各月的还本付息的金额,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自认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将利息支付到2016年6月3日,被告陈立春、周文主动归还了原告50000元本金的事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立春、周文对原告95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琼辩称,保证期间六个月已过,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9月被告周琼在借贷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捺印,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周琼主张权利,被告周琼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文、陈立春追偿。2016年2月5日,被告张自艳与原告达成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5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吕佳溦向被告张自艳主张权利,被告张自艳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自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文、陈立春追偿。被告周琼、张自艳辩称,其提供担保系受到原告胁迫,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实其受到原告胁迫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间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立春与被告周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立春、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佳溦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吕佳溦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陈立春名下的、坐落于巫山县某某镇某某街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由被告周琼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张自艳对上述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吕佳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陈立春、周文、周琼、张自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吕 磊人民陪审员  唐永珍人民陪审员  李先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