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7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民初115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籍贯四川省蓬溪县,系农民,住和静县。委托代理人罗代国,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曾用名文庆燕),女,籍贯四川省武胜县,职业不详,住址不详。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代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五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文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未归。双方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故形成诉争。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巴润哈尔莫敦镇派出所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吴某某与结婚证上XX进系同一人的事实;原告提供公安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文庆燕,曾用名系文某某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及公安机关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呼青衙门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离家出走满两年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本应互相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支持,生活中应当多沟通,以便和睦相处,维系完整家庭。但被告无故出走多年,不尽妻子的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1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刚审 判 员 阿力甫·海力力人民陪审员 周 梦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双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