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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孙建明与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明,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杨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643号原告孙建明,男,195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段四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住所地冷水江市中连乡南宫村。法定代表人袁跃军。被告杨玉兰,女,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伍玉荣,系被告杨玉兰的近亲属。原告孙建明与被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以下简称“南宫煤矿”)、杨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明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2012年4月19日,被告以同样的条件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5月28日,被告以同样的条件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6月18日,被告以同样的条件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底。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玉兰辩称,被告南宫煤矿向原告孙建明借款属实,该借款亦用于被告南宫煤矿的生产经营,被告杨玉兰在该矿担任出纳一职,仅是本案借款的经手人,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南宫煤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孙建明用曾用名“孙建民”与被告南宫煤矿签订《南宫煤矿合同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南宫煤矿代理投资金额5万元,投资期限为1年,被告南宫煤矿分配和支付投资红利给原告的方式为:以原告投资款为基数,1个月至6个月以内按1%结算;6个月至11个月未满1年的按1.5%结算;1年的按2%结算。投资期间,原告不参与被告项目的经营、管理及决策,且随时可以要求撤回投资款。原告通过案外人彭菊玲将5万元现金当面交付给被告杨玉兰,被告杨玉兰在该合同书上作为经手人签名。后被告南宫煤矿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南宫煤矿合同书》,收取原告款项10万元、5万元、6万元。因此,被告南宫煤矿合计收取原告款项26万元。后被告南宫煤矿从收款之日起分别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5%支付2013年12月的利息,按月利率0.5%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后被告南宫煤矿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或退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南宫煤矿成立于1992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袁跃军,被告杨玉兰在该矿期间担任出纳一职。上述事实,有原告孙建明提交的四份《南宫煤矿合同书》、“孙建民”为原告孙建明曾用名的证明,被告杨玉兰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建明以投资形式分四次向被告南宫煤矿提供资金26万元,不参与经营管理且不承担风险,仅取得固定收益,该约定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故原告与被告南宫煤矿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而应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宫煤矿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南宫煤矿自2014年6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宫煤矿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2014年6月1日前被告南宫煤矿应按月利率2%补足的利息部分自愿放弃,该意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杨玉兰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玉兰系被告南宫煤矿的出纳,且仅以经手人名义在借据与合同书上签名,其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认可被告杨玉兰仅为经手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玉兰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明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建明对被告杨玉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762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南宫新井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颖娴人民陪审员  谢菊莲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