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年某,李某2,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个体运输。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功,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2,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3月5日被抓获,3月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2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6月28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2、陶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功、被告人李某2、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2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奥斯博恩小区内,因琐事和年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2被年某喊来的业主陆某等人殴打。在陆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李某2纠集被告人陶某和李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械殴打尚未离开现场的年某,致年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陶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民警多次通知二被告人至公安机关和被害人调解处理,二人均未到场;该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陶某、李某2被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年某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2、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诉称,被告人李某2、陶某致其轻伤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4342.41元、误工费120000元、护理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以上项目合计190682.41元。被告人李某2、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2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奥斯博恩小区内,与送建筑材料到此小区的年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2被年某喊来的业主陆某等人殴打。后陆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2纠集被告人陶某和李某等人,持械殴打尚未离开现场的年某,致年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L1左侧横突骨折,L2左侧横突骨折,L2棘突骨折,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年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2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陶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后民警多次通知二被告人至公安机关处理民事赔偿问题,二人均未到场。2015年8月28日该案立案侦查,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陶某被抓获,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2被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年某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从事个体运输建筑材料,受伤后于当日至禄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4月9日至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治疗,4月25日出院,期间由妻子进行护理,出院后进行过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4342.41元。故其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342.41元、误工费20996.67元(62990元/年÷12月×4月)、护理费2480元(100元/天×17天+6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共计58659.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为误工费99003.33元、护理费2152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陆某、刘某、吕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收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2、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2、陶某持械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多处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2、陶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李某2、陶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2、陶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经济上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34342.41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工资标准及误工期间减少的收入,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的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的平均工资62990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期限本院酌定为4个月,故误工费为20996.67元;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30天,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100元/天,出院后的标准为60元/天,护理费共计248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7天,对其提出的2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58659.08元,被告人李某2、陶某已赔偿1万元,故仍需赔偿被害人年某48659.08元。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2、陶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六百五十九元零八分。对上述赔偿款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