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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张建春诉左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春,左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076号原告张建春,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建军,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现在北京市团河教育矫治所服刑。原告张建春与被告左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建军因服刑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陈述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春诉称:2015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左建军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大鸭梨烤鸭店良乡门店等候邓菊艳下班时,被告辱骂原告后将原告面部砍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切割术后,左外耳道软组织切割伤。前后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1237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建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6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10964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994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233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62647.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左建军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张建春系北京平心大鸭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良乡大鸭梨烤鸭店(以下简称大鸭梨烤鸭店)员工,从事安全员、电工工作。2015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左建军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大鸭梨烤鸭店良乡门店前等候其朋友邓菊艳下班时,误认为邓菊艳与张建春发生纠纷,遂与张建春发生口角,后左建军持刀将张建春左面部砍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建春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故左建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其现在北京市团河教育矫治所服刑。张建春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以下简称良乡医院)救治,于2015年5月28日,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8日,共11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面部软组织切割伤术后,左外耳道软组织切割伤。张建春在解放军总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2255.3元,在良乡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57.3元。发生救护车费用350元。张建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丛红艳对其进行护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建春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建春所受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建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张建春缴纳鉴定费3150元。审理中,张建春撤回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解放军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救护车收费票据、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6)京0111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左建军误认为邓菊艳与张建春发生纠纷,不问明情况即与张建春发生口角,又持刀将张建春左面部砍伤,左建军应对张建春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张建春要求左建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张建春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其合理部分的损失为:关于医疗费,张建春受伤后,先后在良乡医院、解放军总医院进行治疗、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2612.6元,其提交了有效的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张建军提交的北京平心大鸭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良乡大鸭梨烤鸭店出具的误工证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45天的误工期限,本院酌情确定其误工费为4950元。关于护理费,张建春受伤后由其妻子丛红艳予以护理,根据张建春所受伤情,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7日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共计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张建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9460元。张建春进京打工多年,生活及收入来源地为北京城镇地区,且其已连续34个月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社会保险,故应该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建春按照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张建春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7820元,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3150元,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张建春在受伤后共计住院治疗11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为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张建春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5天的营养期限,酌情确定每天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3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含救护车费用3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建春因伤致残,的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影响。应给予适当的抚慰与补偿。本院根据张建春的伤情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张建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六元,由原告张建春负担五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左建军负担二千五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闻海鹏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人民陪审员  刘显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