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52年10月4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15时08分,被告人宋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号牌为豫Q×××××的黑色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高邑乡谭园村委陈楼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宋某血样中的乙醇��量为228.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供述,证人徐某,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宋某驾驶证信息、宋某被查获经过、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查获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又自愿接受财产刑,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