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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0502民初字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姚丽红与渭南市临渭区白杨办穆屯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红,渭南市临渭区白杨办穆屯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字1816号原告姚丽红,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雄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白杨办穆屯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王战彬,该组组长。原告姚丽红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白杨办穆屯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红委托代理人杨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姚丽红、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白杨办穆屯村第四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与被告村组村民王守城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将户口迁入该村夫家。2012年二人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并将户口分开单列。离婚前原告一直在该村与丈夫共同生活,以土地收益为主要收入来源。后由于高新区的经济建设发展需要,原告所在村组土地被征收,村组按每人年终人均分配,2010年为每人1000元(已分配)、2015年每人5600元,被告以原告已经离婚已不是本组成员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应得的分配款,原告多次找村组及办事处协商均未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土地政策,我国实行“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法律制度。土地此时完全失去其对原告应该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直至今日在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原告已经离婚且其前夫已再婚只能分给一个媳妇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应得的分配款。无奈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年终人均分配款5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组的分配方案没有给原告分配;证据3、渭南市高新区白杨街道办事处会计核算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村组人均分配款为5600元;证据4、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与原告相同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白杨办穆屯村第四村民小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与被告村组村民王守城依法登记结婚,同年将户口迁入该村夫家。2012年5月30日二人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原告因与被告村组村民王守城离婚后于2012年8月10日将户籍单列并登记在被告村组。由于村组集体土地被征收,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白杨办穆屯村第四村民小组于2015年10月为每位村民分配土地征用款5600元,未向原告分配,原告多次找村组及办事处协商均未果。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白杨办穆屯村第四村民小组组长王战彬谈话,称村民小组于2015年10月份开会研究决定:离婚女方户口未迁走的、独生子女双女户暂不分配,出嫁女户口在本组的孩子不分配,城市户口转农村户口不分配。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白杨办穆屯村第四村民小组、渭南市高新区白杨街道办事处会计核算中心、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户籍系渭南市临渭区白杨办穆屯村第四村民小组,且已居住、生活多年,应当享受与该组其他组织成员同等权利。故原告请求分配2015年10月被告为每位村民分配土地征用分配款5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在与被告谈话中称离婚女方户口未迁走的不予分配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议纪要》第六条八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白杨办穆屯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丽红征地分配款56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渭南市临渭区白杨办穆屯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鹏涛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人民陪审员  同立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