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蒋明真与朱龙、南文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真,朱龙,南文娟,河北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046号原告:蒋明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恒,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龙。被告:南文娟。系被告朱龙之妻。被告:河北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法定代表人:南文娟,公司董事长。原告蒋明真与被告朱龙、南文娟、河北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龙、南文娟、河北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2、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8万元;3、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朱龙与原告签订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朱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三个月,利息2%,借款人于2015年6月23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目前借款期限已过,利息分文未付,多��催要,至今未果,又因该笔借款汇至被告南文娟的账户,且被告河北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故应与被告朱龙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且承担逾期利息4.8万元(自2015年4月23日始至2016年8月23日止,按2%计算,以后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朱龙、南文娟、河北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借贷合同、借条、担保合同,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15万元于被告南文娟的账户后签订借贷合同,合同号为20150324。借款人朱龙,担保人河北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到2015年6月23日,月利率2%,2015年6月23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朱龙及担保人河北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并同时出具了担保合同。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龙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将款进行出借,履行了己方义务,借款现已到期,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未能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南文娟系被告朱龙之妻,且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南文娟个人账户,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南文娟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河北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应与被告朱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利息损失(以15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朱龙、南文娟、河北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后既未应诉、答辩,又未出庭进行质证属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龙、南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明真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24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河北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朱龙、南文娟、河北怡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