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晓兰与穆清来、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兰,穆清来,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706号原告刘晓兰,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汤志勇,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清来,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高春阳,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法定代表人:孙国付,职务:厂长。企业代码:741507837。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秦山东路15号。委托代理人刘湘,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委托代理人杜佳旺,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刘晓兰与被告穆清来、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情做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对本案中止审理。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后,本院对该案恢复审理,并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勇、被告穆清来的委托代理人高春阳、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佳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穆清来、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国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6日,被告穆清来驾驶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所属的冀C×××××长城哈弗小型轿车载娄安庆,沿25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西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田成洪驾驶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载刘晓兰相撞,致田成洪、刘晓兰、娄安庆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立案侦查,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成洪和被告穆清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晓兰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晓兰受伤住院治疗并落下残疾,产生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71924.34元。二、误工费3000元/月×12月=36000元。三、护理费3000元/月×22天=2200元。四、伙食补助费22天×50元/天=1100元。五、营养费22天×10元/天=220元。六、交通费3000元。七、鉴定费3300元。八、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30%=6630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41956.95元(长女田欣9023元/年×4年×30%÷2=5413.8元;长子田百乐:9023元/年×8年×30%÷2=10827.6元;父亲刘来华:9023元/年×19年×30%÷2=25715.55元)。十一、更换全髋人工关节的费用58300元(1、医疗费50000元。2、误工费3000元/月×30天=2500元。3、护理费3000元/月×30天=3000元。4、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5、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6、交通费1000元)。总计296007.29元。事故车辆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各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503.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穆清来辩称,1、原告诉请各项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和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本人签字,不能证明其是该公司的职员,因此,原告刘晓兰应属于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票据因未载明具体的乘坐时间和人数,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故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只是冀C×××××的行驶证车主,但该车已经多次转让,最后受让人为被告穆清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最后的受让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穆清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事故真实存在、驾驶员精神正常、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曾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2、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被告,其髋关节需15年更换一次,更换费用为4万5万元,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更换费用较高,且更换周期较长,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做伤残鉴定的时间较早,不符合髋关节置换术术后时间,故对鉴定出来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据我公司了解,原告的职业为个体工商户,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故我公司认为其误工证据不符合正常的标准,不予认可,且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最高不应超过定残前一日;交通费证据中的收条不予认可,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计算,护理期应为实际住院天数。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7时许,被告穆清来驾驶冀C×××××小型普通客车沿25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西河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田成洪驾驶的冀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田成洪及其车载乘员原告刘晓兰、被告穆清来车载乘员娄安庆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管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在于田成洪和被告穆清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均未按右侧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认定田成洪和被告穆清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田成洪和被告穆清来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娄安庆和原告刘晓兰无事故责任。原告刘晓兰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秦皇岛柳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侧第5.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手第3指开放伤;背伸肌腱断裂;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下唇口腔黏膜挫裂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2天(2016年1月16日09时1月18日13时),支出住院医疗费6278.72元、门诊费1435.67元。因伤情严重,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转院至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侧肋骨骨折(5、9);右手环指伸指肌腱损伤;膝关节损伤。共住院治疗22天(2016年1月18日15时2月9日09时),支出住院医疗费63712.95元。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前往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进行复查,支出门诊费497元。原告刘晓兰的伤情,经我院委托由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更换普通型髋关节的使用年限及费用、更换时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进行鉴定,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晓兰外伤致右骨骨颈骨折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右下肢功能受限,右下肢丧失功能50%以上,为VIII(八)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刘晓兰全髋人工关节15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全髋人工关节医疗费用为4000050000元。若已发生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建议被鉴定人刘晓兰每次更换全髋人工关节手术住院期限为1530天。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青龙满族自治县精佳黑猪养殖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晓兰与丈夫田成洪共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田百乐2007年11月2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8周岁;长女田欣2002年1月21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14周岁。原告刘晓兰父亲刘来华1955年1月26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1周岁,刘来华与妻子王翠香共育有二女,原告刘晓兰系其长女。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晓兰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71924.34元(秦皇岛柳江医院7714.39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64209.95元)。二、误工费177天×100元/天=17700元。三、护理费22天×91.9元/天=2021.8元。四、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五、营养费5元/天×22天=110元。六、交通费2000元。七、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30%=6630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鉴定费3300元。十、被抚养人生活费36543.15元。十一、更换全髋人工关节医疗费45000元。以上合计256005.2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穆清来驾驶的冀C×××××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在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名下,但该车已经经过多次转让,截止至事故发生时的最后受让人为被告穆清来,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田成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和车辆受损,其人伤方面的经济损失在刘晓兰书面同意由田成洪优先适用交强险的前提下,经我院调解已经同本案三被告达成了协议,约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田成洪经济损失6926元,其中医疗费412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穆清来和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秦皇岛柳江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汇总表、医疗费票据,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青龙满族自治县精佳黑猪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与原告刘晓兰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15年10月2016年1月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田百乐、田欣常住人口登记卡,刘来华身份证复印件,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丁家河村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2016)冀0321民初707号民事调解书等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穆清来与田成洪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实施了相同的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二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对本次事故应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刘晓兰作为田成洪驾驶车辆的成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本院认定被告穆清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故原告有向被告穆清来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只是被告穆清来所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经发生转让,截止至事故发生时的最后受让人为被告穆清来,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穆清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穆清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院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了交强险限额,故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需将赔偿给田成洪的损失扣除),超出部分由被告穆清来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关于原告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经本院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②、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因其提供了相应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期过长,根据其伤情及后期恢复程度,本院酌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也就是177天,误工费应为100元/天×177天=17700元。③、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日平均收入91.9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91.9元/天×22天=2021.8元。④、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元/天,营养费为5元/天×22天=110元。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穆清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10000元。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综合其住所地、住院地和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⑦、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存在重复计算情况。在原告定残之后的前4年需要由其抚养的人为3人,超过了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和,故该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按照9023元/年计算,数额为9023元/年×4年×30%=10827.6元,48年的被抚养人为2人,数额为9023元/年×4年×30%=10827.6元;919年被抚养人为1人,数额14887.95元。⑧、经过治疗后原告的伤情需要定期更换全髋人工关节,结合原告年龄及鉴定意见,本次诉讼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下一次更换的医疗费用,如除本院支持的以外原告再次更换人工全髋关节,可以另行提起诉讼。⑨、原告主张的下一次更换人工全髋关节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次诉讼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⑩、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晓兰经济损失113074元(其中:1、医疗项下损失10000元4526元(田成洪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损失)=5474元。2、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07600元,其中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202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43.15元、残疾赔偿金36035.05元。合计113074元)。二、由被告穆清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晓兰经济损失71465.66元(其中:1、医疗费71924.34元-5474元=66450.34元。2、伙食补助费1100元。3、营养费110元。4、残疾赔偿金66306元36035.05元=30270.95元。5、更换全髋人工关节费45000元。总计142931.29元×50%=71465.66元)。三、被告河北斌扬集团公司山海关海岳汽车维护厂不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四、原告刘晓兰在获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减半收取2220元,由原告刘晓兰负担2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穆清来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穆山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