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程月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程月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229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安庆路235号,组织机构代码79012213-2。负责人:夏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道达,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月侠,女,汉族,1961年10月1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徽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程月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楠、缪道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月侠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程月侠向徽行合肥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7.4元、利息2397.16元、逾期费用14806.57元(上述利息、逾期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之后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程月侠向徽行合肥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6日,程月侠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填写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并表示充分阅读、理解《申请表》后附《徽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徽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徽商银行信用卡资费标准》等。领用合约约定原告因持卡人欠款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持卡人承担,利息计算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之后,原告审核通过,由徽商银行合肥新华支行如约向程月侠发放了卡号为62×××98的徽商银行信用卡。程月侠收卡后启用,但未按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17日,程月侠共欠透支本金49997.4元、利息2397.16元、逾期费用14806.57元。被告程月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申请说明、资费标准、领用合约、交易统计信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徽行合肥分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程月侠在徽行合肥分行申领并启用信用卡后,未按照领用合约规定及时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和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徽行合肥分行诉请要求程月侠清偿透支本金和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其他费用,该款项性质等同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其他费用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利息和其他费用合计计算数额调整为年利率24%,经调整暂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的违约金数额为2397.16×24%/18%=3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月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97.4元并支付利息、费用合计3196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之后以49997.4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程月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公告费100元,合计1655元由被告程月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