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执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闫军等与被执行人刘会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军,王玲兰,刘会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3执420号申请执行人闫军,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王玲兰,女,汉族,农民。系申请执行人闫军之妻。被执行人刘会丽,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闫军、王玲兰依据(2016)陕072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刘会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被执行人从申请执行人家搬离。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申请执行人闫军系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东咀村三组组长,在组织本组村民清理垃圾时与被执行人刘会丽因地权纠纷及清理垃圾给其围墙造成影响产生纠纷,纠纷中致使被执行人刘会丽受伤。经查,致使刘会丽受伤的系闫军雇佣来开挖掘机的司机王前,洋县公安局以洋公(刑)立字【2015】392号立案决定书对王前故意伤害立案侦查。现被执行人刘会丽伤情尚未治愈,王前去向不明,刑事案件正在立案侦察过程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723民初128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保整审判员 史建民审判员 岳清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