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崔松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松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24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张某某,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学专科,无职业,居住地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人崔松林,男,1968年9月24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白城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居住地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松林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侯玉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崔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崔松林以能给张某某学校的学生办工作为由,在长春市绿园区解放花园小区崔松林租住的房屋内分两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8万元。本案由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在长春市朝阳区恒客隆超市门前将被告人崔松林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人员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有、安置工作协议书、欠条、收条及承诺书复印件、常住人口查询及在逃人员登记、张某某记事凭证、王某提供还款的银行凭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情况说明、证人韩某某、李某、王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崔松林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松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其只诈骗被害人张某某20万元钱,并曾在2013年11月份左右,还过张某某3万元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崔松林以能给张某某学校的学生办工作为由,在长春市绿园区解放花园小区崔松林租住的房屋内分两次骗取张某某人民币28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2010年10月20日接到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涉案人员到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崔松林系被抓获到案的。3.在逃人员登记及羁押证明:载明载明被告人崔松林于2012年3月20日被列为网上逃犯,于2015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在公主岭市看守所羁押。4.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刑警重案一中队情况说明:载明①被告人崔松林给被害人张某某出过一张八万元的收条,被张某某丢失;②本案中张某某找崔松林办理工作的六人中,找到二个人高某和韩某某,其余四人韦召华、徐辉、孙宇、豫雷四人,因距离案发时间过久,无法核实该四人身份。5.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崔松林出生于1968年9月24日及该人无前科劣迹。6.安置工作协议书:载明被告人崔松林与被害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25日签订安置工作协议书,崔松林帮张某某安置到长春一汽大众有限公司正式长期合同制工人,崔松林共收取费用130000元,定于2009年8月10日前上岗。7.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载明王某提供建设银行还存款凭证,一张时间是2013年12月19日,金额为2400元,一张时间是2013年12月6日,金额是2000元,均无收款人姓名,账号与张某某的银行卡账号不同。8.收条:载明被告人崔松林于2009年7月25日收到大众五人(韦召华、高某、徐辉、孙宇、豫雷)共130000元,移动3人(李日松、徐磊、张雪)共24000元。9.欠条:载明①被告人崔松林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欠条欠张某某人民币68000元。2010年6月3日崔松林出具欠条欠张某某200000元;②王某于2013年8月2日所写欠条,欠张某某人民币358000元,此钱是崔松林欠张某某,由王某偿还。(侦查卷二34页、补充材料)10.承诺书:载明被告人崔松林承诺2010年6月10日前面试,6月15日前上岗,如不能200000元全额返还。11.证人高某证言:我记得托人办一汽大众工作的事,好像是找的一个什么学校的校长,应该是张某某。我应该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了四、五万元钱,转给谁我忘了。我的工作没办成,最后将钱还给我了,咋给我的钱我忘了。12.证人韩某某证言:2010年我找人办理过工作,时间长记不清了,当时中间人说是去客车厂。后期工作没有办成,我到汽车厂东风大街派出所报案了,派出所民警找到当时给我办工作的人,做了笔录,后期那个人把钱还给我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不认识张某某,办工作的事不是张某某给我找的人,我是找给我办工作的人,他找谁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办工作交了大约10万元左右,具体记不清了。13.证人李某证言:我认识张某某。2010年5月份左右,我给四个人办理工作,往一汽大众办,也是通过一个朋友办的,我记不清了,每个人交了二万元定金,后来都返回去了,这四个孩子当中有一个韩某某的,当时是通过现金方式给的钱。我通过张某某给四个人办工作,都是准备往大众办工作,每个人交7、8万元,时间记不清了。事没办成把钱返还当事人,是张某某把四个人交的钱给我,我给当事人的。14.证人王某证言:我给张某某打过一张欠条,写的是还款协议,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崔松林是夫妻,张某某找到我,让我和崔松林一起偿还被骗的钱,我说我没那么多钱,张某某就让我给她写还款协议。我和张某某就商量怎么还款,商量完之后,张某某把协议写了,我在协议上签名,这个协议的还款数额34.8万元,是崔松林帮张某某办工作的钱28万元,加上以前欠的6.8万元。欠的6.8万元是崔松林收张某某办工作的钱13万元,由于事没有办成,崔松林还了张某某一部分,具体还多少我记不清,是张某某说还有6.8万元没还。我有一些还款的凭证。15.证人马某某证言:我认识鑫鹏电脑培训学校的张某某,我通过张某某给两个孩子办到电信上班,事情没办成,张某某把钱给退回来了,这两个孩子一个叫孟繁欣,另一个姓张,叫什么记不清了。每个人是一万三千元,这是2010年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张某某是把钱退给我,我直接给办工作的两个孩子了。我知道张某某被骗的事,我陪张某某给崔松林送过一次20万元现金。1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0年10月10日陈述,我被崔松林骗了34.8万元。我是通过崔松林给韦如华、高某、徐辉、孙宇、豫雷等人办到大众上班,结果被崔松林骗了34.8万元。2010年5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给崔松林8万,办理韦召华、高某、徐辉、孙宇、豫雷等人到大众上班的定钱。2010年6月3日我把现金20万元又给了崔松林,说好6月10日体检,我和韦召华、高某、徐辉、孙宇,豫雷等人讲好8点30分到汽车厂医院门前,结果到10点多,崔松林也没来,我就给崔松林打电话,他的电话关机,到他家去,家也没人了。我又到大众人事部问,没有招工的事,我才发现被骗了。我给韦召华、高某、徐辉、孙宇、豫雷等人办理到大众上班,我给崔松林28万元,我以前找崔松林办工作没办成,还欠我6.8万元,这样他现在总计34.8万元。2009年我找崔松林给五个孩子往一汽大众办工作,他一开始收了13万元,还有三个孩子是办理移动还是电信的工作,收了2.4万元,这样一共是给崔松林15.4万元,但当时工作没办成,崔松林还了我一部分钱,还差6.8万元没还。2010年5、6月份,崔松林又说能办去一汽大众的工作了,我就又找他办。我和马某某先给了崔松林8万元定金,后又给他20万元现金,都是在解放花园小区崔松林租住的房屋内。后来工作也没办成,钱我都返给办事的孩子了。当时是五个孩子,我每个孩子收八万,崔松林跟我每个孩子收六万,当时我只给崔松林28万元。17.被告人崔松林供述:我诈骗张某某人民币28万元。2010年6月,张某某当时是新达电脑培训的校长,我当时跟她说,可以给她的学生往一汽大众公司办工作,通过这种方式实施诈骗。在此之前,我没有给她所在学校的学生往一汽大众公司办理过工作,当时我对张某某说,每个学生收取五万元,往一汽大众公司办理合同工人,交钱后,三天之内上班,我一共收取了28万元,在绿园区解放花园小区,当时租住的一个民房内。我不认识一汽大众公司的人,我本人没有能力介绍他人去大众公司工作,当时大众公司招收合同工人的事我是听其他人说的,我收张某某的28万元现金都吃喝玩乐,平时生活中花了。我一共收张某某28万元,每人按5万元收钱的,我先收了张某某28万元,在解放花园小区我租的房子那给我的,分2次。当时应该收30万,张某某给了我28万,差2万元办事后再给我。我记忆是办到大众上班,事应该办成了,具体怎么回事我想不起来了。我还过张某某3万元钱,应该是2013年十一、二月份,通过银行汇款还的,我提供了汇款的单据。2010年5、6月份,我虚构能够张某某办去一汽的工作,我只收过张总收20万元,没收过8万元。之前2009年我虚构能给张某某往一汽大众办工作,收了张某某13万,但事情没有办成,我返还了一部分钱,还差6.8万元,我给张某某打了一个欠条。2010年再次给张某某往一汽大众办工作,我就收她20万元钱,而且我就打过一个欠20万元的条和一个欠6.8万元的条,没有8万元的条,所以我就骗张某某2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害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崔松林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异议,认为供述不属实,其他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崔松林的供述系公安机关合法调取,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崔松林诈骗的犯罪事实。关于王某提供的建设银行汇款凭证,不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崔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崔松林关于没有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八万元及曾在2013年11月份还过张某某三万元钱的辩解,经查无事实根据,合议庭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松林应依法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松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松林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