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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行审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传海、陈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传海,陈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25行审231号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新都路。法定代表人蔡金道,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春宝、郭宗琴,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计生服务中心干部。被申请人陈传海,男,198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申请人陈莉,女,1987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2015年12月21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2014年3月28日第二次修正的《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的规定,对被申请人陈传海、陈莉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孩子的行为,作出都计征决字(2015)4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人陈传海、陈莉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130900元。该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陈传海、陈莉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该征收决定。2016年4月,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合并成立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6年9月14日,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县(区)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的管理职能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法定生育条件的男女双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向本院申请执行前,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局合并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相应职权亦应由新成立的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继,故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执行,应予准许。被申请人陈传海、陈莉违反法定生育条件多生育一个孩子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盐城市盐都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都计征决字(2015)4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数额虽有误,但未损害被申请人陈传海、陈莉的合法权益,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对被申请人陈传海、陈莉征收社会抚养费1309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陈传海、陈莉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瑞兰审 判 员  张曙光代理审判员  刘馨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夷 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