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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81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雪林与被告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林,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81民初1274号原告:陈雪林,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雄石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刚,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波,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建设路。原告陈雪林与被告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11200元,2016年8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贵溪雄石支行将15万元借款转给被告。之后,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尚欠7万元未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14日,对7万元借款重新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0天。然而,2015年12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江波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原告陈雪林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明细,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2014年7月14日,被告江波向原告陈雪林借款15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将15万元汇至被告账户。之后,被告归还原告8万元,剩余7万元未还。2014年9月14日,被告就该笔未归还的7万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借款人江波今向出借人陈雪林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整)。借款期限90天……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出借人要求提前还款,则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乘以逾期天数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便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波向原告陈雪林出具借条借款7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因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日5‰计算逾期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1200元以及2016年8月12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雪林要求被告江波归还其7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1200元,2016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江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雪林借款本金7万元及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12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阿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