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海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308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榆树市府前街与环政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杜冠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治国,该行泗河支行副行长。被告:李海军,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海军于2012年2月29日以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以下简称直补资金)质押担保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河支行借款14000元,双方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75‰,借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还款日期为每年的2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期间被告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本金4273.15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273.15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直补保”小额贷款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直补资金质押担保方式在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河支行借款14000元,月利率为7.475‰、到期日期为2017年2月25日,采取分期等额本金还款,即2013年2月24日偿还2800元;2014年2月24日偿还2800元;2015年2月24日偿还2800元;2016年2月24日偿还2800元;2017年2月25日偿还2800元,结息方式为间隔12个月月末日结息,借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领取借款。另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73.15元。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军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73.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