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克与刘涛、马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刘涛,马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民初1532号原告刘克,男,汉族,1991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男,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马壮,男,1991年8月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原告刘克诉被告刘涛、马壮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马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且失去联系。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年5月21日借据;2、2014年5月21日收据各一份;3、总分类账1页。被告刘涛、马壮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刘涛、马壮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刘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刘涛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5月,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支付。被告马壮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为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催要欠款,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刘涛向原告刘克借款5万元,有被告刘涛签名捺印的借据、收据为证。被告马壮为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涛、马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克清偿借款5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马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马壮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涛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涛、马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文改审判员 丁留长陪审员 贾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玲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