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振强与方文进、方梅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强,方文进,方梅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2594号原告:胡振强,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武义县。委托代理人:杨扬、朱红海,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文进,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方梅溪,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胡振强与被告方文进、方梅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扬、朱红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文进、方梅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强诉请:1、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胡振强推土机工时费39000元,正月15前还清一半。”但期满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振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总额人民币39000元;3、中国移动通讯客户清单3张,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讨劳务报酬。被告方文进、方梅溪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在被告拒不到庭且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开推土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振强推土机工时费39000元,正月15前还清一半。欠款人:方文进、方梅溪。”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剩余36000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按约提供劳务后,应当按约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已对报酬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39000元报酬未支付,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尚余36000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因其未按约支付报酬而导致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文进、方梅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振强报酬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胡振强负担88元,被告方文进、方梅溪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金凌蝉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