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玉国,于丽清,葛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国,葛云杰,于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963号原告:王玉国,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葛云杰,男,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被告:于丽清(葛云杰之妻),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原告王玉国与被告葛云杰、于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云杰、于丽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葛云杰、于丽清偿还借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葛云杰向王玉国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在约定的还款期限逾期后,王玉国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保障债权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葛云杰、于丽清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王玉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葛云杰与于丽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葛云杰、于丽清通过王玉国妹妹杨玉琴(曾用名王玉琴)向王玉国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2013年12月12日于丽清向王玉国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2016年1月16日,双方结算后,借款3万元利息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两年利息计14400元;借款6万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两年利息计28800元,利息共计43200元,王玉国放弃3200元利息,本息共计13万元。葛云杰重新为王玉国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借款13万元,期限为6个月,未再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约定前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王玉国请求葛云杰、于丽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葛云杰、于丽清于2016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中未载明利息,故自该日始应视为无息借款。葛云杰、于丽清应给付王玉国利息为:以3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计14400元;以6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计28800元,利息共计43200元,王玉国放弃3200元利息,共计4万元。由于该笔借款系葛云杰、于丽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葛云杰向王玉国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葛云杰、于丽清共同承担偿还该笔借款义务。葛云杰、于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葛云杰、于丽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王玉国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4万元,共计13万元。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由王玉国预交1450元),由葛云杰、于丽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喆人民陪审员 单永全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广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