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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3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共绍兴市委、绍兴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景悦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共绍兴市委,绍兴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景悦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市富民工贸有限公司,阮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终3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共绍兴市委、绍兴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曲屯路368号市人力社保大楼9楼。负责人:邹欢昂,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航,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琦,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中兴南路2号。负责人:刘雁群,系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景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368号五层办公楼北。法定代表人:阮建强,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富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环城南路431号。法定代表人:卢京,系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建强,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中共绍兴市委、绍兴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绍兴分行)、绍兴市景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悦公司)、绍兴市富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阮建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撤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或者裁定撤销(2012)绍越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并确认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593**号房屋他项权证无效。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000年富民公司改制时涉案抵押房产中的457.88平米房屋应上交给市扶贫办(扶贫办设在上诉人处),(2012)绍越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593**号房屋他项权证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在259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国有资产安全,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予撤销。2、对涉案房产的抵押应认定无效。首先,绍兴市房管处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和《证明》明确涉案房产中的457.88平米属于市扶贫办,富民公司只有541.52平米,与此相对应,富民公司并未取得上述999.4平米房屋项下的全部土地使用权。其次,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在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时,未尽审慎审查义务。银行未审核富民公司提供的房产证与土地证是否一致,直接导致错误登记发生。且银行在办理抵押手续时未对房屋进行实地勘察,未能了解房屋已由上诉人出租及房屋的真实权属。3、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犯罪嫌疑是富民公司明知其并非涉案的999.4平米房产的完全产权人,仍将房产抵押给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以帮助景悦公司获取贷款,该行为涉嫌骗取贷款罪。这一犯罪嫌疑与上诉人的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同时,涉案房屋实际尚在,具备恢复原始产权的实现和法律条件,故不论富民公司涉嫌何种犯罪,均不影响上诉人权利的实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2012)绍越商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并确认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593**号房屋他项权证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绍兴市富民公司(国有企业)在转制过程中,于2000年9月26日将根据改制方案应上交给原绍兴市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的457.88平方米房产登记在改制后的富民公司名下并进行抵押贷款,且现因无法到期还贷,该房产面临拍卖偿债,该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为彻底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中共绍兴市委、绍兴市人民政府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2000)23号《关于绍兴市富民公司改制的政策协调会议纪要》的规定,涉案999.4平米房产恢复更名为绍兴市富民公司后,该公司应将其中457.88平米房产上交市扶贫办,而富民公司在申领房产证时将上述999.4平米房产均登记在其名下。同时,富民公司就上述房产办理抵押帮助景悦公司获取贷款,原审据此认定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理由正当。另一方面,上诉人诉请之一要求确认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593**号房屋他项权证无效的事实前提即是涉案457.88平米房产非富民公司所有,而应确认为上诉人所有。故本院对上诉人所称富民公司涉嫌的犯罪与上诉人的主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志萍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