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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义洪、徐友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义洪,徐友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846号原告: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郑玉英。委托代理人:陈芳,系公司员工。被告:王义洪。被告:徐友连。原告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义洪、徐友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王义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24915元(利息按月利率16.5‰从2016年2月21日起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后续利息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义洪所抵押的坐落在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广电路286号5单元208室房屋的依法处置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房屋所有权证号:桐房权证移字第××号、12××26号,土地使用权:桐土国用(2013)第0110286号);3.被告徐友连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0日,原告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义洪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依被告王义洪申请向其提供抵押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如被告王义洪逾期还款,原告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收罚息。另一被告徐友连在个人借款申请书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王义洪、徐友连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分水镇广电路286号5单元208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桐房权证移字第××、12××2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13)第0110286号)为被告王义洪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在桐庐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桐房他证2014字第1164**号)。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义洪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王义洪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一被告徐友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王义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915元(后续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友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王义洪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的给付义务,原告杭州市桐庐县龙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王义洪、徐友连名下位于桐庐县分水镇广电路286号5单元208室的房产,在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4元,减半收取308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607元,由被告王义洪、徐友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琦《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