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5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梅强与程洪学、王小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强,程洪学,王小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1427号原告朱梅强,男,1994年08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洪学,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王小玉,女,1983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宏程名座*座**层。负责人邵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林,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梅强与被告程洪学、被告王小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振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0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强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林,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洪学,被告王小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梅强诉称,2016年01月13日07时许,被告程洪学驾驶鲁c×××××号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邵园村以北处时,与对行原告朱梅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朱梅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洪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梅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c×××××号车所有人系被告王小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76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4510元、护理费9679.04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损失56000元。被告程洪学未依法参加答辩。被告王小玉未依法参加答辩。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之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之后,依据保险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3日07时许,被告程洪学驾驶鲁c×××××号车沿博兴县曹王镇乡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邵园村以北处时,与对行原告朱梅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朱梅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洪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梅强不承担事故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梅强在博兴兴福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6年01月13日-2016年02月02日),经诊断伤情为右髌骨纵裂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脑震荡等,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3470.20元。2016年06月20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梅强因遭车祸受伤,致右髌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脑震荡,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0天;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4000元;营养期限60天。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600元、门诊检查治疗费用297元。另查明,原告朱梅强在博兴县工业园经营博兴县梅强厨房配件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事故车辆鲁c×××××号车系被告王小玉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2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兴福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张,保单复印件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被告程洪学、被告王小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c×××××号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程洪学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原被告双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王小玉在涉诉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及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程洪学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单方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应予以准许。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③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博兴县从事制造业,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2015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8003元/年(158.91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3836.50元(150天×158.91元/天);④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6]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内容结合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年龄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即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13767.2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③营养费1800元;④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23836.50元;②护理费6651.68元(59.39元/天×2人×21天+59.39元/天×1人×70天);③交通费6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6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52885.38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1088.18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31088.18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1797.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梅强损失10197.20元,由被告程洪学赔偿原告朱梅强16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52885.38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梅强损失41088.1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梅强损失10197.20元;三、被告程洪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梅强损失1600元;四、驳回原告朱梅强对被告王小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程洪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振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