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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吴仕荣诉李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575号原告:吴某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州。被告:李某,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楚雄市金福园小区9-20号。负责人:李碧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30日,被告驾驶云A6NN**号车在昆明市穿金路与美树橙小区便道交叉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6.4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共计15746.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答辩称:我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解放军五三三医院病历资料;3、中国人民解放军门诊收费票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共支付治疗费1746.4元。第二组证据:1、营业执照;2、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4、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误工扣发工资证明;5、纳税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为昆明晨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月工资收入(税后)为7500元,原告因为受伤休息一个月,因此主张7500元误工费。第三组证据:诉讼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缴纳诉讼费197元。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就医、复查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对第三、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申请了证人杨成玲出庭作证,欲证明护理情况。被告李某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李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内容将根据原告伤情进行综合评判。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驾驶云A6NN**号车在昆明市穿金路与美树橙小区便道交叉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门诊费1746.4元。另查明,云A6NN**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1746.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2、误工费7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条等,本院认可原告的月工资为7500元,根据病例记载,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期为15天,则误工费为3750元;3、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营养费3000元,由于没有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5、护理费3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期为7天,由于原告未请护工,故本院按120元/天计算,则护理费为:120×7=840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1746.4元、误工费375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840元,共计653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6536.4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4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 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