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奚啸谷与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奚啸谷,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3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奚啸谷,男,195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法定代表人陈炳荣,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永清、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正大巷32号。法定代表人马国荣,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奚啸谷因诉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2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奚啸谷申请再审称:1.关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关系。被申请人二即招标公司,是申请人原单位转制后的企业名称,从组织关系讲,申请人办理事业内退即离岗退养手续后,事实上已经断绝与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和招标公司,也只是协议关系。被申请人一原市经济委员会,是申请人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是负责审批和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部门,也是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人。2.关于离岗退养。申请人在2001年6月提出提前退休申请,没有被批准,经与被申请人二协商,按市人社局甬人法[1999]1号文件规定,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并订立退养协议,经被申请人一批准后于2001年8月1日实施退养。3.关于被申请人二的侵权事实。在离岗退养期间,被申请人二两次发通知,申请人认为二项制度改革是转制后企业内部改革,与退养人员无关。被申请人二于2001年11月16日在宁波日报上刊登启示,后于2002年1月起扣发了申请人的退养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4.关于被申请人一行政不作为的事实。申请人的退养工资遭扣发后,向被申请人一申请保护被借故推脱。申请人按宁波市委甬党[2004]26号文件可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又遭被申请人一借故推脱。5.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没有事实依据:(1)申请人的原始档案、退养协议等都能证明原审法院所称人事事项审核没有事实根据。(2)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为,可见行政诉讼法针对的是行为,对主体性质不作过分要求,同时因侵权行为属同一行政行为,按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被申请人二有作为共同被告条件。(3)诉讼超时限是被申请人的责任。6.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被申请人一应当承担为申请人按原有事业身份办理退休手续的责任。被申请人二造成申请人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也理应承担补偿及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不应予以审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3变更成了“办理好退休手续”;请求4删去了“离岗退养期间”的时间限定,“按劳动法相关条款从重处罚”变成了“按相关法律对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并增加了“补交各种基金”的请求;请求5完全系新增的请求。2.再审申请人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或劳动关系,且再审申请人的诉请从性质上看属于内部人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3.答辩人不具有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职责,再审申请人诉请答辩人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依据。4.再审申请人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5.招标中心经过事业单位改革和两项制度改革,事业单位的主体及人员编制均已不存在,再审申请人诉称其事业单位身份一直予以保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6.再审申请人所谓的“离岗退养”协议与答辩人无关。被申请人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并非行政主体,无权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答辩人诉称的诉求并非基于行政法律关系,其诉请并非行政行为。3.被答辩人再审诉请超越一审、二审诉请范围。4.被答辩人所谓的“离岗退养”协议,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奚啸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为其按原有事业身份办理正式退休手续。因该事项涉及被申请人宁波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其直接管理的原宁波市机电设备招标中心的工作人员人事事项的审核,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奚啸谷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申请人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违约,补发奚啸谷离岗退养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按劳动法相关条款从重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宁波市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转制为企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该项请求也不是基于行政争议提出,经一审法院释明,再审申请人拒绝变更,故原一、二审法院认定该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奚啸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奚啸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