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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9民初2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建波与田文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波,田文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2387号原告:张建波,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田文华,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保灵,女,系被告田文华妻子。原告张建波诉被告田文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波、被告田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保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青苗费、占地补偿款3660元。事实和理由:我租赁被告位于中照村的农业承包地1.83亩,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2015年秋冬季,我响应政府绿化种树号召,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了树木,造成我的青苗损失。2016年春,政府发放青苗费和补偿款时,将本应给付我的青苗费2196元和补偿款1464元错打到了被告的账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流转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出租合同约定的内容;2、照片三张,以证明土地种树后的状况。被告田文华辩称,青苗补偿费同意给原告,但原告应给付我的租赁费没有给,应该从青苗费中多退少补。我们大伙每亩出资30元买泵,原告把泵拔走了。占地补偿款应归我们,不应该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经质证称,我和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每亩地每年1000元;对照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麦收后,原告张建波通过中间人赵新校租赁被告田文华家庭承包地4.3亩。2015年8月28日,原告通过中间人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甲方:藁城区杜村张建波家庭农场;乙方:田文华,一、甲方承包乙方耕地2015年每亩租金1000元。二、付款方式:每年6月1日至5日付清上半年500元;每年9月20日至25日付清下半年500元。三、(略)。四、(略)。五、如遇国家征用土地,青苗费归甲方,土地补助款归乙方。六、(略)。七、承包期内机井损坏由乙方负责打井,水泵损坏由甲方负责。合同到期后甲方保证水泵正常使用。八、(略)。甲方:藁城区杜村张建波家庭农场;乙方:田文华”。原告租赁被告土地后,给付了被告半年的租赁费。2015年秋冬季,政府号召栽种树木绿化,占用原告租赁被告土地中的1.83亩种植了树木,每亩给付青苗补偿费1200元,已经打入被告的账户中。另外,因占用土地每年每亩给付补偿800斤小麦、800斤玉米,现在还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被告土地期间,因安装水泵,原告按照每亩30元的标准从应给付被告的租赁费中已经扣除。2016年麦收后,原、被告的土地流转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将被告出资安装的水泵已经拔走。因青苗补偿款已经打入被告的账户,原告尚欠被告半年的租赁费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土地被占用后,青苗补偿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被告承包地在原告租赁耕种期间被占用,青苗补偿费2196元(1.83亩×1200元/亩)打入了被告的账户,根据原、被告土地流转合同的约定;且被告也同意将青苗补偿费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款2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土地被占用后的土地补偿款,现在还没有发放;且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款应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4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欠被告半年的租赁费没有给付,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租赁费(4.3亩×500元/亩)215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土地流转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原告已经将水泵拔走;原告也同意退还被告安装水泵的出资,原告应退还给被告水泵款(4.3亩×30元/亩)1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文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波青苗补偿费2196元。二、原告张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田文华租金2150元、水泵款129元,共计227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建波、被告田文华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