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14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梁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金学善,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梁某从青岛鑫川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包青岛市城阳区兴阳路青岛国家广告产业园B地块经济适用房项目1、2、3、5、6、7号楼及地下车库土建部分基础及主体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王某等工组。工程结束后,青岛鑫川劳务有限公司与梁某共同确认总工程量最后结算额为10857644元,并将全部劳动报酬支付给被告人梁某。被告人梁某收款后恶意拖欠给其干活的王某、万某、陈某、成某、孙某、曹某、田某甲、田某乙、杨某、张某、丁某等共组的劳动报酬共计44.25万元。2015年5月14日,青岛市城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梁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梁某支付劳动报酬,梁某拒不支付部分劳动报酬。2015年11月份,青岛鑫川劳务有限公司为梁某垫付工人工资44.25万元。2016年2月3日,梁某将青岛鑫川劳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44.25万元支付给青岛鑫川劳务有限公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朱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陈某、成某、王某、孙某、曹某、田某甲、田某乙、杨某、张某、丁某的陈述、收据、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工地张贴支付令照片、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付款协议书、承诺书、证明书、工程结算清单、建设行政调查笔录、劳务班组施工协议书、工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主观上恶意拖欠工资的犯罪故意不明显;在起诉前,被告人已偿还青岛鑫川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拖欠工资,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梁某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其偿还青岛鑫川劳务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拖欠工资,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上恶意拖欠工资的犯罪故意不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相矛盾,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