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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11财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夏嘉瑞泰贸易有限公司与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分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夏嘉瑞泰贸易有限公司,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条,第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11财保427号申请人:宁夏嘉瑞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清涛,任经理。被申请人: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李健,任经理。被申请人:新汶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李健。申请人宁夏嘉瑞泰贸易有限公司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申请人以*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条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年。案件申请费*,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肖培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