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学礼与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礼,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运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05行初93号原告张学礼。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金正公寓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庞志芃,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第三人天津市运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桂江道30号-001。法定代表人吕坚,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跃进,天津市运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金正公寓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力,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员工。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169号。法定代表人孙守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子宁,天津市河北区建设开发公司干部。原告张学礼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拆迁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礼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拆迁安置关系。被告负责进行河北区调纬路片拆迁,2013年4月将原告所住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调新里7门208-210房屋拆除,一直没有对居住在该房内的被安置人原告进行妥善安置。现原告要求撤销津北房拆裁字(2010)第05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新裁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津北房拆裁字(2010)第05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年4月12日向原告送达,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参加了案件的审查,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被非诉行审字第911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津北房拆裁字(2010)第050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张学礼,现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学礼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张学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乃审 判 员  崔 伟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 欣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