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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开鲁县学府花园业主委员会与王铁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鲁县学府花园业主委员会,王铁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188号原告:开鲁县学府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学府花园。代表人:周长江,系业主委员会代理主任。被告:王铁柱,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开鲁县。原告开鲁县学府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王铁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学府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人周长江、被告王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合计人民币1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王铁柱拒不交物业费(2012年至2016年)合计1900.00元,给社会造成极坏影响,并给小区造成经济损失。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被告王铁柱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开鲁县学府花园业主委员会未经依法登记注册。二、本案原告没有政府批准的收费许可证件。三、本案原告是非法设置机构,属于非法收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开鲁县学府花园小区3号楼4单元101室。2012年至2016年被告未交纳过物业费。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于2010年成立业主委员会,2013年10月到届,至今未再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14)开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开鲁县解放社区证明一份,因该证据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物业管理费用,应由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担。被告作为业主,针对所有小区客观上产生的管理费用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应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该条所指的“业主”,并非指个体的业主,而应是业主大会或者由业主大会选举的“业主委员会”,但业主是否设立业主大会,由业主自主决定。本案所涉及的小区于2013年10月及之前存在业主委员会,此期间的物业由原业主委员会管理,之后未设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所以不存在“开鲁县学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周长江等人对该小区的“服务、收取物业管理费”得到该小区超过三分之二业主的“接受服务并交纳物业管理费”,应认定系业主接受服务期间的“其他管理人”。综上,原业主委员会的权益应由新业主大会或新的业主委员会承继,现本案原告“开鲁县学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不存在,周长江等人对该小区的管理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其他管理人”的身份主张管理期间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鲁县学府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书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