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德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义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60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德义,男,1953年8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贤革,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义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北凝、马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义及其辩护人李贤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22时许,瓦房店市公安局岗店派出所民警刘某、陈某、李某在出警调解被告人王德义与其邻居矛盾过程中,被告人王德义用手打李某左脸两个耳光,用脚踹李某下体和腿部,致李某头面部受伤、腰部扭伤;王德义又用手抓陈某衣服和前胸,用脚踹其腿部,致使陈某胸部擦伤,衣服扣被拽掉。经鉴定,李某头面部及躯体损伤符合钝器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损伤程度;陈某胸部损伤符合钝器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损伤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德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德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妨害公务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贤革认为,本案起因是家庭矛盾;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2时许,瓦房店市公安局岗店派出所民警刘某、陈某、李某在出警调解被告人王德义家庭矛盾过程中,被告人王德义打李某两个耳光,踹李某下体和腿部,致李某头面部受伤、腰部扭伤;王德义又抓陈某衣服和前胸,踹其腿部,致陈某胸部擦伤,衣服扣被拽掉。经鉴定,李某头面部及躯体损伤符合钝器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损伤程度;陈某胸部损伤符合钝器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损伤程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董某、赵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李某陈述,被告人王德义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工作证,照片,病历,执法记录仪录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义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德义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德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德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琳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