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生源与佛山市顺德区泽润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周宁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生源,佛山市顺德区泽润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周宁波,谢秉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992号原告董生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56。委托代理人陈洁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润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马慈兰。被告周宁波,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5416。被告谢秉尧,男,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05X。原告董生源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润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润达塑料公司)、周宁波、谢秉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生源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波、谢秉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生源诉称,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周宁波,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每月利息为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并没有依约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据续签》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同时约定被告周宁波、谢秉尧作为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的担保人为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提供担保。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5600元,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84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全部清偿之日);2.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谢秉尧、周宁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收款账户,指定账户户名周宁波,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3.借据续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没有依照借贷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2014年4月3日)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双方在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借据续签,确认借款事实。同时约定被告周宁波、被告谢秉尧作为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的担保人,为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借款提供担保。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件一份(原件核对退回),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前期的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依据借据续签,应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周宁波、谢秉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董生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董生源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3年4月3日,原告董生源将200000元汇入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周宁波,账号:6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周宁波、谢秉尧签订《借据续签》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另确认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性清还。双方同意每月利息为4000元。若周宁波逾期无力归还每月利息或到期不归还本金,借款公司及其担保个人自身要承担债权人因为追讨上述债务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在《借据续签》正文尾部载明“注:担保人:周宁波、谢秉尧直到欠款还清为止”。原告主张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3月22日),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周宁波、谢秉尧累计共向原告还款85600元,其中最后一笔还款的时间是2016年1月。还款应先抵扣21个月的利息共84000元,从2014年9月续签了借据之后开始计算至2016年5月共21个月。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董生源与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200000元,因有原告与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周宁波、谢秉尧签订的《借据续签》、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偿还了85600元,关于已经偿还的85600元是否应先扣除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原告确认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是2016年1月,即至2016年1月,被告共还款85600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续签了借据之后开始计算利息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按双方约定的每月利息4000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应为64000元,被告归还的85600元剩余21600元可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784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84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据续签》中约定借款利息为4000元,结合借款本金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22日)计算利息,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首先,因原告与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委托代理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其次,原、被告在《借据续签》中约定由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周宁波、谢秉尧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对原告主张5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因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和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的效力。被告周宁波、谢秉尧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人周宁波、谢秉尧直到欠款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宁波、谢秉尧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宁波、谢秉尧应对被告泽润达塑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润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生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8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还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润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生源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周宁波、谢秉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董生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为436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86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可自行向本院申请退费),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泽润达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周宁波、谢秉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