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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860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孝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孝兰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508号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89号附1号1-8。法定代表人:任开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男,公司员工。被告:刘孝兰,女,汉族,1980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驰公司)与被告刘孝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正生、人民陪审员吴正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兰经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速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速驰公司和刘孝兰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2.刘孝兰支付速驰公司服务费18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孝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6日,速驰公司与刘孝兰签订《汽车代管合同》,刘孝兰将其渝X长安牌货车挂靠在速驰公司经营,合同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自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刘孝兰一直未向速驰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1800元(150元×12个月)。速驰公司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孝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6日,速驰公司(甲方)与刘孝兰(乙方)签订《汽车代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提供长安牌汽车一辆,挂靠甲方公司代管,车牌号渝X,车型SC5022C1,发动机号A5BAE022523,车架号LSCBB13D4AG097861;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6日至该车按国家政府规定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代收代缴管理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自理全部经营成本,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营风险。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被盗、失火或其他自然灾害时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向甲方交回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手续,甲方在收到乙方交回的相关手续后应及时办理报停等相关事宜,乙方因谎报、拖延不报或拿不出国家机关认可的书面手续及相关资料,由此造成的扩大费用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30日前向甲方交下月服务费280元(含管理费、货附费、运管费等),逾期不缴纳规费的,甲方有权收取每天50元滞纳金,逾期两个月未缴纳规费者,甲方有权收回车辆,进行转卖冲抵债务,同时终止代管合同,风险金不予退还,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自行负责。代管车辆按国家政策规定年限报废为止,若乙方车辆未达到正常报废年限(被盗车辆、重大交通事故车辆报废除外)而提前报废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时视为违约,违约方需交纳一万元违约金。2010年8月9日,车牌号渝X长安牌货车登记在速驰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2015年8月起,刘孝兰未向速驰公司缴纳服务费。上述事实,有《汽车代管合同》、承诺书、授权委托书、机动车信息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速驰公司与刘孝兰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其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汽车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解除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速驰公司与刘孝兰在《汽车代管合同》中就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因刘孝兰从2015年8月起未向速驰公司缴纳服务费,故速驰公司要求解除《汽车代管合同》符合合同中关于刘孝兰如逾期两个月未缴纳规费,速驰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速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刘孝兰在未付服务费的情况下,速驰公司仍旧向刘孝兰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速驰公司要求刘孝兰支付服务费1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刘孝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速驰公司缴纳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时视为违约,违约方需交纳一万元违约金,故速驰公司关于刘孝兰应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孝兰在2010年8月6日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于2016年8月22日解除;二、被告刘孝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由原告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刘孝兰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人民陪审员  吴正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