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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天龙建材经销处与赵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天龙建材经销处,赵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346号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天龙建材经销处,住所地:龙潭区。业主:何桂荣,男,汉族,1956年7月1日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男,汉族,1978年9月6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天龙建材经销处与被告赵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天龙建材经销处业主何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市龙潭区天龙建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赵利给付货款12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何桂荣与被告赵利因为买卖关系相识,在2013年8月10日,被告赵利在原告何桂荣经营的吉林市龙潭区天龙建材经销处购买木材和模板,价款为122,000.00元。当时被告赵利以暂时没有回来钱过几天就给为由向原告何桂荣赊欠货物。何桂荣看在是熟人就同意了他的请求,将货物赊欠给被告赵利,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后原告何桂荣曾多次找被告赵利催要货款,但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在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只好起诉至贵院。被告赵利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被告赵利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何桂荣出具的欠条一份;3、2016年5月3日,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没有到庭质证。因原告所举证据为国家机关和被告所出具书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并对以下待证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木材和模板合同,同年8月10日前,原告全部履行了付货义务。被告赵利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2,000.00元,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所出具欠条明确了所欠原告货款122,000.00元整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12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天龙建材经销处货款122,000.00元。如果被告赵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赵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张 弘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人民陪审员  黎亚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