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4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夏天荣与鲁千发、胡正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天荣,鲁千发,胡正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4民初791号原告:夏天荣,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祥,男,住四川省德昌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千发,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胡正明,男,1968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原告夏天荣与被告鲁千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胡正明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天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鲁千发、胡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天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1152.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8线自德昌县城向麻栗镇方向行驶,该车行至德昌县麻栗镇大坝村康复院处路段时,将在路上行走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在德昌县人民医院���次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留下了无法治愈的残疾,同时造成原告继发性的癫痫。原告遭到严重的经济和精神损害后,经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无果,无奈之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再次承担99%的赔偿责任。被告鲁千发辩称:我造成了此次事故是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91129元。原告出院后,经调解,原告还另外要求我支付十几万,我无力支付,所以调解未果。后因我外出,胡正明就到交警队写了《担保书》,但担保的内容只是驾驶证以及我随叫随到,并没有担保经济。现在对于原告的诉请,我是无力承担。被告胡正明辩称:我是写了《担保书》���但我担保的内容是保证鲁千发能随叫随到。之后,经调解,原告方要求要十几万,我们无力承受,所以调解未果,对原告诉请中残疾金,我们付不起,对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对精神抚慰金我们不认可,对误工费,因原告已60多岁,所以我们不认可,对后续费用,我们不认可,其他的以相关规定为准。另外,我在该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夏天荣、被告鲁千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胡正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西昌市飞虎租赁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用工合同及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清单,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且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届满63周岁,故原告要求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住院和出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交通费,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虽持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垫支的相关费用票据,因该组证据原告只认可被告垫支相关费用86000.68元,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鲁千发因该次交通事故共为原告垫支相关费用为86000.68元;4、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并当庭宣读被告胡正明在德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担保书和原告提供的残疾鉴定书,二被告虽持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对于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德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德公交认字(2016)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千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夏天荣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划分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3日,被告鲁千发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王阿芝沿108国道自德昌县城向麻栗镇方向行驶,当晚8时许,当该车行至108国道德昌县麻栗镇大坝村康复院处路段时,与原告夏天荣相撞,造成原告夏天荣受伤住院及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3天,开支住院治疗费110629.38元,出院后在德昌县人民医院开支门诊治疗费328元。2015年3月25日,德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给原告的诊断结论为:“1、左侧额、颞部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2、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3、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枕骨骨折;6、颅底骨��;7、多根多处肋骨骨折;8、肩胛骨骨折;9、头皮血肿;10、下肢皮肤裂伤;11、耳廓裂伤;1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13、上切牙、右上侧切牙缺失;14、左上侧切牙根冠折;15、失血性贫血;16、肺部感染拦胸腔积液;17、腰2椎体碎裂性骨折;18、胸5椎体骨折”。伤(病)情鉴定结论:“1、此次住院系本次外伤所致,2、住院期间需壹人次/日护理,3、出院休息半年,4、后续医药费柒仟捌佰元(包括牙齿修复费用);5、评残事宜咨询相关部门”。2015年10月29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的残疾等级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开支鉴定费700元。2015年2月3日,被告胡正明在德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此次交通事故出具《担保书》,其内容为“1、保证当事人鲁千发随叫随到,接受交警部��的调查询问,保证按照交警大队安排垫付伤者夏天荣的医疗费用;2、保证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3、保证事故在处理期间此车不过户、不变卖;4、必要时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事故调解或诉讼;5、上述担保若有违反愿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因双方就原告受伤致残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8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21152.2元。另查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鲁千发已垫支原告相关费用86000.68元。再查明,被告鲁千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无牌号摩托车,该车未参与任何保险。还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在德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情为继发性癫痫,但庭���中无证据证明该病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可由被告鲁千发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胡正明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2、原告受伤致残的赔偿标准如何计算;3、原告受伤致残的伤残等级如何认定;4、对原告2015年10月13日因癫痫病住院产生费用由谁承担。对双方争议的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胡正明于2015年2月3日在德昌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担保书》的内容及情形看,被告胡正明应对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西昌市飞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务工证明,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发生该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故原告要求其按城镇标准计算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庭审中,二被告虽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残疾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的事实予以采信;4、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3日因继发性癫痫病住院与该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故本院对该次住院的损失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并非被告故意行为所致,故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了出院后在德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28元,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性药费和后续性其他费用5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住所地离德昌县人民医院较近,其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2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住院治疗费110629.38元,门诊治疗费328元,护理费21625元(173×1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90元(173元×30元/天),营养费5190元(173125元×30元/天),残疾赔偿金41807.76元(10247元/年×17年×24%),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5770.14元。因被告鲁千发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参与任何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鲁千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625元,残疾赔偿金41807.76元,合计73732.76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应按上述责任划分赔偿,即78426.17元[﹙185770.14���-73732.76元﹚×70%]。因此被告鲁千发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152158.9元﹙73732.76元﹢78426.17元﹚,扣除被告鲁千发之前已垫支原告相关费用86000.68元后,实际由被告鲁千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158.22元(152158.9元-8600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千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天荣经济损失66158.22元;二、被告胡正明对上述被告鲁千发不能赔偿的部分向原告夏天荣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夏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被告鲁千发承担500元,由原告夏天荣承担452元,由被告鲁千发承担的费用,已由原告夏天荣垫付,由被告鲁千发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原告夏天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