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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再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多田电器有限公司、宁远德智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滕全明因与被申请人谢媛婧产品责任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多田电器有限公司,宁远德智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滕全明,谢媛婧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再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多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新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伟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远德智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文庙路1号。法定代表人:欧运德,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全明,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来志(系滕全明之妻),女,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媛婧,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谢兴明(系谢媛婧之父),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美(系谢媛婧外公),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多田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多田公司)、宁远德智家电商贸有限公司(德智公司)、滕全明因与被申请人谢媛婧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中法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1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多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德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运德、再审申请人滕全明的委托代理人欧来志,被申请人谢媛婧的法定代理人谢兴明以及委托代理人唐家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媛婧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2月22日,原告之母唐碧颖在被告德智公司购买了.ISI)16—8型海贵牌燃气快速热水器,当时即由该公司派专职安装工滕全明将热水器运送至原告家并负责安装好(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无排气烟道装置)。2011年1月9日晚10点多钟,原告在浴室内洗澡时,由于该热水器排放大量废气充斥浴室内,致使原告缺氧中毒昏迷于浴室内,待家人发现后,立即护送至就近的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院医师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2、神经精神后发症;3、蛛网膜下腔出血。由于病情危重,1月12日晚用救护车转送至长沙湘雅医院继续抢救治疗。该院医师诊断为:1、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2、缺血缺氧性脑病。现已在该院住院治疗一年多,经该院用韦氏儿童智力测试春其智商值为34,2011年4月28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预计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构成部分护理依赖。谨遵医嘱为防病变或弓I发其它后遗症,仍需继续接受高压氧等治疗。本次浴室内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已用医疗费87,754.12元;2、鉴定费1,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904元(12元/天×371天×2人);4、营养费9,620元(20元/天×481天);5、护理费54,870.78元(教育类32,412元/年÷26l天×371天=46,070.78元,护工80元/天×110天=8,800元);6、交通费6,785元(救护车3,200元,往返长沙五次车费3,585元);7、住宿费27,758元;8、残疾赔偿金298,182.60元(城镇16,565.7元/年×20年×90%);9、后期医疗费24,000元;10、残疾后生活护理费175,200元(80元/天×365天×20年×30%);l1、精神抚慰金72,000元;12、其它损失6,500元(1司机2医生护送去长沙食宿费500元,诉讼开支损失6,000元)。以上12项共计币773,294.50元。作为被告多田公司、德智公司,明知生产销售有缺陷(配件不全)的不合格的热水器给原告会造成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损失,却挂羊头卖狗肉、以次充好欺诈原告,且不尽责培训、配备专业安装技术人员,而放任使用不具备资质的被告滕全明为原告方违规安装,最终导致原告(一个年仅13岁、聪明有为的可爱孩子)因浴室内洗澡一氧化碳中毒险些丧命,酿成了原告智商低下、终生需人护理的悲剧。及此,不仅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上列三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期医疗费、后期生活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12项费用共计币773,294.50元。被告多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赔偿与答辩人多田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毫无因果关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1、答辩人多田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既不构成侵权,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而法律规定赔偿的构成要件则要构成侵权或过错才能担责赔偿,反之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l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多田公司虽然是生产者,但所生产的海贵牌燃气快速热水器,按照《2008年4季度广东省家用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督抽细则》之规定,经过检验,符合国家标准。答辩人提供了监督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不存在缺陷。另附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警告及注意事项。3、答辩人多田公司生产和手续合法,一是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经过了年度检验注册,生产的产品完全符合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也完全符合关于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要求。4、原告目前为止没有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来证明答辩人生产的产品有质量和缺陷问题。原告事发时,一是未及时报案,二是未请求相关职能部门对电器产品进行检测,故而原告伤势的形成是门窗封闭、洗浴时间过长、水温过高所致,属自身原因造成,而非产品质量问题,故而原告将答辩人多田公司列为被告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多田公司与被告德智公司形成的是商品买卖关系,而非代销、推销和联营关系。答辩人生产的产品,经检验合格后,只是将产品卖给被告德智公司,德智公司购买产品后,怎么销售产品,请谁送货和安装等事宜都不是多田公司的责任,答辩人只是收到贷款后,按款发货,二者之间既不存在推销关系,也不存在代销关系,更不存在联营关系,答辩人只是将产品、合格证、说明书的相关资料连同产品出售给德智公司。即使本案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要求而造成原告的中毒伤害,答辩人亦不能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过高,有悖于法律的规定。1、原告伤残鉴定不应适用和参照《工伤事故》的标准评残,应适用人身损害的相关标准予以评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既而原告的评残等级明显过高。原告评残后进行了第二次治疗,伤情有所恢复和好转,其伤残相应要轻,其后期治疗费用相应减少,现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多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德智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谢媛婧是否是在洗澡时因热水器安装的原因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谢媛婧的损伤后果是因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并不能证实是在洗澡时因热水器安装不正确的原因所致,加上事发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没有要求有关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和封存,导致本案关键性证据缺失,直到目前为止,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就是因为洗澡时由于热水器安装不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故其起诉要求他人给予赔偿缺乏证据予以佐证。二、答辩人的销售行为跟原告的损伤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均是正规厂家提供的合格产品,各项技术指标均达标,每项产品均具有合格证及具备通过国家职能部门检验达标的相关手续。答辩人在销售环节不具有任何过错。2、原告受损致残不是答辩人销售产品的质量不合格所致。直到目前为止,还没任何一家具有资质的职能部门出具答辩人销售的热水器有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因而,答辩销售的热水器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属于质量合格产品。3、答辩人没有直接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安装过热水器,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安装过热水器。退一万步讲,原告的确是在洗澡时因热水器安装的原因导致其受损,这同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诉状中诉称是被告滕全明为其安装的,而被告滕全明既不是答辩人公司的职工,也不是答辩人派造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进行安装的人员,原告家中的热水器是否是被告滕全明为其安装,均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德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滕全明答辩称,答辩人不是德智公司安装工,没有安装义务,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系未成年人,原告在家中受伤是其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所致,应由其父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滕全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重审查明:原告谢媛婧系谢兴明、唐碧颖之女。2009年2月22日,谢兴明、唐碧颖到被告德智公司购买了一台由被告多田公司生产的海贵牌:JSDl6-8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自动式排气),被告多田公司在产品包装中附有使用说明书,但附的却是强制式(排烟)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被告德智公司职工欧来志向唐碧颖开具了一张商品保修卡,并在票上注明保修电话1397464****(滕)。随后,被告滕全明到唐碧颖家中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的墙壁上。2011年1月9日晚10多点钟,原告谢媛婧将浴室门、窗关闭后洗澡时昏迷倒地,家人发现后,立即将其送至宁远县人民医院抢救。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谢媛婧系一氧化碳中毒。原告谢媛婧于2011年1月10日在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药费2,684.9元,于2011年1月13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药费36703.60元,此后,原告谢嫒婧多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1年3月1日至6月3日住院治疗94天,花医药费8,677.40元,2011年7月7日至10月9日住院治疗94天,花医药费8,978.08元,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2月6日住院治疗87天,花医药费14,366.10元,2012年3月9日至5月4日住院治疗56天,花去医疗费14,079.90元,并多次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212.10元,共计用去医药87,702.12元,交通费6,765元,住院期间谢媛婧由其父母护理。原告谢媛婧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医嘱为继续高压氧治疗、服药治疗、随诊。2011年6月17日,原告谢媛婧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级伤残。2012年4月28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媛婧一氧化碳中毒后智力障碍,需继续治疗,预计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鉴定用去鉴定费1,720元。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出院后,谢兴明、唐碧颖请人将热水器从浴室内移到浴室外实行分室安装使用。此后,谢兴民、唐碧颖找到被告滕全明协商未果,又到宁远县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未果,遂于2012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证据等原因申请撤诉,后又于7月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多田公司系2006年4月2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4日取得有效期至2013年9月3日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谢兴明、唐碧颖所购热水器外包装上无法辨认产品生产日期,被告多田公司提供2008年11月3日生产的型号规格为JSD16-8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经国家燃气用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佛山)于2008年11月11日检验为合格产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多田公司另行提供了一份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于随产品的说明书内容有差异。唐碧颖自2000年始即在宁远县桂冠中学当教师,谢兴明于2008年3月24日向江友清购买了重华北路第五层房屋(未过户)并全家居住生活。原告谢媛婧原为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12月20日转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德智公司向原告的父母谢兴明、唐碧颖出售热水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德智公司作为销售者对所出售的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购买产品后,由被告滕全明为原告家安装热水器,被告滕全明没有按照产品性能要求对热水器进行分室安装,安装不符合规范,导致原告使用该热水器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德智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滕全明在执行被告德智公司安排的工作中,没有按照产品性能要求进行安装,在本案中有过错,应当与被告德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德智公司提出,没有雇请被告滕全明为原告家安装热水器,但从原告提供的4张发票内容、视听资料,结合合同的附随义务及本地的交易习惯,消费者购买热水器卖家应包安装,被告德智公司该项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德智公司、滕全明均提出,双方不是雇佣关系,没有为原告家安装热水器,考虑二者之间的特殊关系,结合本案证据,本院对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多田公司提供给被告德智公司进行销售的海贵牌JSD16-8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自动排气式)虽然是合格产品,但是被告多田公司却在产品包装内附具的是强制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对产品消费者形成误导,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多田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另行提供了一份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中安装方法第二条规定:“请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安装。”一审法院认为由产品消费者寻找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安装是不现实的,产商或销售商对产品的安装人员应该有提供和推荐介绍的义务,即产品售后服务的义务,但是产商和销售商由哪一方负责安装没有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多田公司在这方面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未成年人,作为其父母应当引导原告正确使用热水器,原告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对自身损害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父母于2008年便在宁远县城购买房屋并在县城居住、工作、生活,原告自2008年以来即随同父母在宁远县城居住生活,因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宁远县县城,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之损伤经司法鉴定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等级))进行鉴定,其后期护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按湖南省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0元的30%计算20年。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tg-标准(2011.2012)》谢媛婧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l、医疗费87,702.12元;2、鉴定费1,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天×12元=4,440元;4、营养费370天×12元=4,44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32,412÷365×370天=32,856元;6、交通费6,765元;7、住宿费980元;8、残疾赔偿金16,565.7×20×90%=298,182.60元;9、后期治疗费24,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11、后期护理费2,439.6×12×20×30%=175,651.20元,合计686,736.92元。根据本案情况,合议庭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德智公司承担35%的责任即240,357.9元,被告多田公司承担35%的责任即240,357.9元,被告滕全明与德智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宁远县德智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媛婧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357.9元,被告滕全明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限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多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谢媛婧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357.9元;3、驳回原告谢媛婧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由被告德智公司负担2,125元,被告滕全明负担2,125元,被告多田公司负担4,250元。多田公司、德智公司、滕全明均不服一审重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多田公司上诉称:1、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之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上诉人多田公司提供的热水器是合格产品,其产品说明书也没有对消费者形成误导,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上诉人不负责产品的安装及安装人员的培训。3、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认定多田公司有侵权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4、谢媛婧是怎样受伤,在什么地点受伤没有证据佐证。5、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首先,原告谢媛婧事发时是农业户口,不能以事故发生后变更的户口作为判决依据;其次,谢媛婧经过伤残和后期医药费鉴定评估后,又住院治疗,故不能采信24,000元的后期治疗费。5、谢媛婧伤势的形成,完全是本人的过错所致,原告洗澡时将门窗紧闭,狭小的浴室里没有任何空气流动,加之水温过高,洗浴时间过长,其监护人也未对上述行为提示和制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6、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计算有误,有悖法律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民一重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媛婧的诉讼请求。德智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浴室内洗澡时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其次,无任何直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谢媛婧一氧化碳中毒是热水器的原因所致,再次,无任何直接证据证实上诉人安排了原审被告滕全明为被上诉人家安装热水器。2、上诉人宁远德智家电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对被上诉人谢媛婧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宁远德智家电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5%的责任明显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12)宁法民一重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媛婧对上诉人宁远德智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滕全明上诉称:1、被上诉人谢媛婧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害是热水器灶泄漏液化气所致。2、上诉人滕全明不是被上诉人宁远德智家电商贸有限公司的安装工,上诉人滕全明是按照被上诉人谢媛婧父母的要求进行的安装。3、上诉人滕全明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滕全明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根据被上诉方提交的热水器使用说明书,热水器成套包装名单包括:1.热水器主机1台;2.本手册1本;3.保修卡1张;4.烟道总成(另外包装),包括弯管1件,尾管1件,压缩铝管1米(可拉长至3米),管夹2个。谢兴明、唐碧颖在购买热水器后,上诉人德智公司没有将烟道总成配送给谢兴明、唐碧颖。谢兴明、唐碧颖在安装热水器时,也没有安装烟道。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重审查明的一致,故对原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谢媛婧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2、本案责任的划分;3、被上诉人谢媛婧损失的具体数额。一、被上诉人谢媛婧一氧化碳中毒的原因。结合被上诉人谢媛婧的监护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邻居李本仁的证言、病历、现场勘验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谢媛婧于2011年1月9日晚10多点钟将浴室门窗关闭后洗澡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三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谢媛婧一氧化碳中毒原因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责任的划分。1、上诉人多田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首先,上诉人多田公司在销售给谢兴明、唐碧颖的海贵牌JSD16-8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自动排气式)包装内附具的是强制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对产品消费者形成一定的误导。其次,上诉人多田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向宁远县人民法院另行提供了一份热水器使用说明书,该使用说明书中安装方法第二条规定:“请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安装。”而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安装显然不是消费者所应承担的责任,生产商和销售商对产品的安装人员应该有提供和推荐介绍的义务,即产品售后服务的义务,但是生产商和销售商就哪一方负责安装没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多田公司没有提供和推介合格的专业安装人员,导致热水器的安装不符合安全规范。再次,根据被上诉方提交的热水器使用说明书,成套热水器包括烟道总成。而上诉人德智公司没有将烟道总成配送给谢兴明、唐碧颖,导致被上诉方没有为热水器安装烟道。上诉人德智公司提出,没有配送烟道总成是因为上诉人多田公司没有提供烟道总成,他们才没有为谢兴明、唐碧颖配送。而上诉人多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德智公司提供了烟道总成。综上,上诉人多田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一审重审判决其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妥。2、上诉人德智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上诉人德智公司向原告的父母谢兴明、唐碧颖出售热水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地的交易习惯,消费者购买热水器卖家应包安装,故上诉人德智公司应承担热水器的安装义务。因安装不符合规范,导致被上诉人谢媛婧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上诉人德智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考虑,一审重审判决上诉人德智公司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妥。3、上诉人滕全明在本案中的责任。上诉人滕全明在安装热水器的过程中没有按照产品性能要求进行安装,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与上诉人德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上诉人谢媛婧在本案中的责任。被上诉人谢媛婧是未成年人,谢兴明、唐碧颖作为其父母应当引导原告正确使用热水器,被上诉人谢媛婧未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热水器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被上诉人谢媛婧对自身损害有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三被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一审重审判决被上诉人谢媛婧自己承担30%的责任是恰当的。三、被上诉人谢媛婧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重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谢媛婧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7,702.12元;2、鉴定费1,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天×12元=4,440元;4、营养费370天×12元=4,440元;5、护理费208,507.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2,412÷365×370天=32,856元,后期护理费2,439.6×12×20×30%=175,651.2元;6、交通费6,765元;7、住宿费980元;8、残疾赔偿金16,565.7×20×90%=298,182.60元;9、后期治疗费24,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686,736.92元。上诉人多田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谢媛婧在经过伤残鉴定后,又进行了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不再构成二级伤残,也不再需要24,000元的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等计算过高,但上诉人多田公司既未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再需要进行后期治疗,也未提供证据或者法律依据证实上述费用计算过高,故上诉人多田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谢媛婧的损失为686,736.9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多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谢媛婧是否是在洗澡时因热水器安装的原因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决认定多田公司承担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安装义务缺乏证据证明;3、谢媛婧事发前是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事发时的户口为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被申请人谢媛婧的伤是其本人的过错所致,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多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计算有误,有悖于法律规定。德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谢媛婧是否是在洗澡时因热水器安装的原因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德智公司的销售行为跟被申请人谢媛婧的损伤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德智公司没有直接为谢媛婧安装过热水器,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安装;4、谢媛婧的损伤后果是其自身行为所致,而非德智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5、谢媛婧事发前是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照事发时的户口为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被申请人谢媛婧的伤是其本人的过错所致,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德智公司与滕全明不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滕全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谢媛婧是否是在洗澡时因热水器安装的原因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德智公司没有直接为谢媛婧安装过热水器,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去安装;3、谢媛婧的损伤后果是其自身行为所致;4、谢媛婧本人认可其热水器安装至事发时已二年多时间,其监护人同意和认可了安装室内的客观事实。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被申请人谢媛婧的伤是其本人的过错所致,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德智公司与滕全明不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谢媛婧再审答辩称:一、德智公司派遣没有资质的安装员滕全明,违规安装才导致了本案的侵害结果。二、多田公司销售给德智公司的热水器有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三、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多田公司、德智公司和滕全明对其提出的申请理由相互之间未提出异议。再审申请人多田公司、德智公司、滕全明与被申请人谢媛婧在再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是:一、谢媛婧是否系在使用涉案热水器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二、多田公司、德智公司以及滕全明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三、赔偿标准问题。一、关于谢媛婧是否系在使用涉案热水器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的问题。1、本案的热水器是由滕全明安装,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并无异议,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照片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涉案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内。2、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的监护人心神慌乱,急于将被申请人送院就医,结合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2011年1月9日当天晚上被申请人因洗澡发生昏迷的情形。3、根据宁远县人民医院以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被申请人系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导致其昏迷,结合被申请人邻居李本仁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谢媛婧系在使用涉案热水器过程中一氧化碳中毒。三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谢媛婧是否是在洗澡时因热水器安装的原因导致其一氧化碳中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宁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宁远县人民医院以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诊断以及李本仁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申请人已尽可能的尽到了举证义务,故三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多田公司、德智公司以及滕全明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1、多田公司生产的海贵牌JSD16-8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自动排气式)包装内附具的是强制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表明产品与使用说明书不一致。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热水器使用说明书,成套热水器包括烟道总成。而德智公司没有将烟道总成配送给谢兴明、唐碧颖,导致被申请人没有为热水器安装烟道。德智公司提出,没有配送烟道总成是因为多田公司没有提供烟道总成,因此才没有为谢兴明、唐碧颖配送。而多田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向上诉人德智公司提供了烟道总成。2、德智公司向谢兴明、唐碧颖出售热水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地的交易习惯,消费者购买热水器卖家应包安装,故德智公司应承担热水器的安装义务。因安装不符合规范,导致被上诉人谢媛婧在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德智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滕全明系热水器专业安装人员,在安装热水器的过程中没有按照产品性能要求进行安装,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亦应当承担责任。4、德智公司员工欧来志向购买涉案热水器的唐碧颖开具了一张商品保修卡,并在票据上注明“保修电话1397464****(滕)”,随后又是滕全明负责安装热水器,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滕全明安装热水器的行为是受德智公司的委派,且依据当地购买热水器的交易习惯,也是由销售方负责安装,故原判判决德智公司与滕全明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基于上述四点理由,原判认定多田公司、德智公司以及滕全明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三、关于赔偿标准问题。被申请人的户籍在事故发生时虽系农业户口,但一直随其监护人共同生活居住,其父亲谢兴明系宁远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母亲唐碧颖自2000年始即在宁远县桂冠中学当教师,且购买了重华北路第五层房屋供全家居住生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提出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护理费等计算过高,但再审申请人既未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不再需要进行后期治疗,也未提供证据或者法律依据证实上述费用计算过高,故再审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伟文审判员  唐小红审判员  胡明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纬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