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9年8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号租XXX的暂住处,打开通向隔壁房间的窗户,伸手从被害人徐某挂在室内衣服口袋内窃得徐某的身份证和卡号为62×××23的南京银行卡。后王某持上述身份证和银行卡至南京银行某某路支行,以徐某的名义重置该银行卡密码。当日12时许,王某至中国银行南昌路支行取款人民币3600元。当日13时许,王某至本市栖霞区迈皋桥某某超市,刷卡消费人民币96元。2016年5月5日17时许,民警将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王某抓获。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储蓄挂失申请书、南京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徐某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