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周元香诉张生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生祥,周元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生祥,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元香,女。上诉人张生祥因与被上诉人周元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生祥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周元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元香提供的《借条》不真实,2013年1月23日张生祥并未一次向其借款35000.00元。事实是2012年6月23日张生祥向周元香借款20000.00元,当时扣下一个月的高利息3000.00元,实际只借到17000.00元。借条记载的35000.00元是借款本金20000.00元,加上7个月的高利息21000.00元,再扣除已归还的6000.00元后得出的总数。证人和忠梅、张桥玉、李双玉等人证明张生祥已经归还周元香现金13000元,加上周元香从张生祥处拉走的价值9600.00元的空压机,张生祥已经共计还款22600.00元,已经超额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借贷关系发生于2012年6月23日,《借条》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诉讼时效期间到2015年1月25日届满。周元香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和重新计算的情形,张生祥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于2015年2月11日主动归还了3000.00元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间是2015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才通过,2015年9月1日才施行,一审适用该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程序违法,周元香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张生祥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一审判决张生祥按年利率6%承担2015年2月12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属于以审代诉的违法行为。周元香辩称,张生祥借款35000.00元的客观事实有其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扣除双方认可且有信用社对账单证明的张生祥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的3000.00元,余款32000.00元张生祥依法应尽快归还,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周元香提供的信用社对账单显示,2015年2月11日张生祥通过银行归还周元香3000.00元,庭审中张生祥已认可,充分证明张生祥自愿履行债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2月11日起重新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张生祥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周元香在诉状中明确要求张生祥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张生祥称周元香在诉状中未主张利息,一审以审代诉缺乏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周元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生祥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周元香支付的委托诉讼代理费3000.00元由张生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3日,经案外人和忠梅介绍,张生祥向周元香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均无法提供该份《借条》。2013年1月23日经周元香要求后张生祥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张生祥借到周元香3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周元香一直通过电话向张生祥催收借款,2015年1、2月经周元香多次电话、短信催要后,张生祥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周元香支付3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借款金额。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生祥向周元香借款,周元香交付款项,二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张生祥提出借款用途为赌博,其实际借款金额为17000.00元,其余款项为利息,且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借条》的抗辩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就该主张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张生祥提出周元香先后领取和抵扣了27300.00元的资金和财物,其已超额返还了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该主张因无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认可张生祥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3000.00元的事实,张生祥提出支付该笔款项是为阻止周元香的骚扰而非还款,根据双方的借款及周元香催要款项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张生祥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张生祥的支付行为系为还款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扣除张生祥已偿还的3000.00元后,其尚欠周元香的32000.00元借款应清偿。关于张生祥提出周元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张生祥认可其在2013年1月23日出具《借条》后周元香一直通过电话催收借款,因周元香电话催收行为导致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和重新计算,2015年2月11日张生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还款3000.00元的行为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至周元香起诉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张生祥提出的以上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周元香提出的要求张生祥支付自2012年6月23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的主张,其实质是要求张生祥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双方未在借款时约定支付利息,周元香要求张生祥支付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26日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27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双方虽未在借款时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35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5年2月1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为4288.00元。2015年2月11日张生祥还款300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以本金3200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余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周元香提出要求张生祥支付其在第一次审理时支出的律师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在借款时约定该笔费用由张生祥承担,且该费用不属于本案产生的必须费用,故对周元香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张生祥偿还原告周元香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4288.00元,合计人民币3628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生祥支付原告周元香32000.00元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原告周元香承担58.00元,由被告张生祥承担617.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因周元香外出打工,其书面申请要求二审不开庭审理,并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利息,只要求张生祥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周元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张生祥是否应当偿还周元香借款32000.00元。3、张生祥是否应当支付周元香自2012年6月23日借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关于周元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26日,该案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至2015年1月25日届满。张生祥认可其在2013年1月23日出具《借条》后周元香一直通过电话催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因周元香电话催收行为导致该笔借款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和重新计算,2015年2月11日经周元香电话催收后,张生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还款3000.00元的行为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故周元香于2015年5月5日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生祥主张周元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生祥是否应当偿还周元香借款32000.00元的问题。张生祥与周元香之间于2012年6月23日发生借贷关系,张生祥只认可其向周元香借款20000.00元,且扣除高利息3000.00元,实际只借到17000.00元。周元香主张其出借给张生祥35000.00元。双方都不能提供借款《借条》以证实借款金额,但事后,经出借人周元香要求,张生祥于2013年1月23日亲笔补写《借条》对借款金额作了确认。该《借条》在案为凭,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经周元香多次催要后,张生祥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元香偿还借款3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000.00元。对该借款张生祥负有偿还义务,一审判决张生祥偿还周元香借款32000.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张生祥主张《借条》中的借款金额35000.00元包含了7个月的高利息,且实际已经归还了2260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生祥是否应当支付周元香自2012年6月23日借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利息的问题。周元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张生祥还款35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同期银行利息包含了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周元香与张生祥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贷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周元香与张生祥在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给付内容,一审判决未支持周元香要求张生祥给付借款期内的同期银行利息并无不当。根据201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通知。本案周元香于2015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周元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发回重审裁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重新登记立案。本案属于2015年9月1日《规定》实行时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不是《规定》实行后起诉受理的案件,不适用《规定》。本案逾期利息部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进行判决,一审判决适用《规定》第二十九条按年利率6%判决张生祥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张生祥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但鉴于周元香二审期间书面申请放弃借款利息,只要求张生祥偿还借款本金32000.00元,该申请系周元香处分其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应当予以准许。因周元香放弃要求张生祥支付利息,应当撤销一审对逾期还款利息部分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张生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周元香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款交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转交周元香。三、驳回原审原告周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张生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和丽瑞审 判 员 过强儒代理审判员 祝慧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文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