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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金建勇、孙超、王蓉、南京勇佳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孙超,王蓉,金建勇,南京勇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77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超。被告:王蓉,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建勇,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勇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6号502室。法定代表人:孙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孙超、王蓉、金建勇、南京勇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佳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亚萍、人民陪审员竺春燕、人民陪审员赵元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奇颖、陈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超、王蓉、金建勇、勇佳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孙超、王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罚息18308.26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罚息),共计518308.26元;2、被告孙超、王蓉共同支付律师费25450元;3、被告金建勇、勇佳贸易公司对被告孙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孙超与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超提供借款额度为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的综合授信。同时,被告王蓉、金建勇、勇佳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孙超的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蓉系被告孙超妻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孙超、王蓉、金建勇、勇佳贸易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孙超(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用途为经营周转,利率不低于6%,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甲方违反合同义务,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二、2014年11月4日,勇佳贸易公司、金建勇、王蓉(保证人、甲方)、孙超(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丁方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对丁方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乙、丁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5万元;王蓉为质押财产共有人;发生甲方、乙方违约时,丁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三、2014年11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孙超发放了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年利率为8.6004%。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委托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25450元。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孙超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王蓉、金建勇、勇佳贸易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孙超履行了发放5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孙超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王蓉与孙超系夫妻关系,对50万元的借款做出“知晓借款相关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的承诺,故涉案债务系孙超、王蓉夫妻的共同债务,王蓉应与孙超共同偿还。原告要求孙超、王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建勇、勇佳贸易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金建勇、勇佳贸易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超、王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及罚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罚息为18308.26元,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2.9006%计算),并给付律师费25450元;二、被告金建勇、南京勇佳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8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858元,由被告孙超、王蓉、金建勇、南京勇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8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薛    亚    萍人民陪审员 赵元敬人民陪审员竺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赵         佳见习书记员 李         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