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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5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林利、史新明、刘国忠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林利,史新明,刘国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5民初243号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325号。法定代表人:郭明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苗,女,该公司部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庆,男,该公司下村支行行长。被告:刘林利,男,1966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下村镇。被告:史新明,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下村镇。被告:刘国忠,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县下村镇。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州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林利、史新明、刘国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利、史新明、刘国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林利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9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等,直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判令被告史新明、刘国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林利于2013年3月25日在原告处贷款19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合同编号为060201800130325B001594,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为9.5‰,担保人为被告史新明、刘国忠,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导致贷款形成逾期,截止2015年8月20日积欠本金194000元,欠息81225元,本息共计2752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林利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的《贷款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史新明、刘国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未能履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肯定,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秉公依法审判。被告刘林利未作答辩。被告史新明未作答辩。被告刘国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下村信用社)原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金融机构,2014年12月12日原告泽州农商银行开业,下村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依被告刘林利的申请,下村信用社和被告刘林利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60201800130325B001206的《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为194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刘林利该次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中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及到期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计息方式,则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无需经刘林利同意,且无需另行通知刘林利;逾期还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还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计收罚息和复利无需经刘林利同意,且无需另��通知刘林利。2013年3月25日,下村信用社和被告史新明、刘国忠各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为确保刘林利与下村信用社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060201800130325B001206的《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史新明、刘国忠向下村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林利于2013年3月25日向下村信用社借款194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经下村信用社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刘林利催收、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被告刘国忠催收、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史新明催收,被告刘林利、史新明、刘国忠未归还刘林利向下村信用社所借的借款本金19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山西银监局关于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晋银监复〔2014〕234号)复印件1份(10页)、借款申请书2份(3页)、身份证复印件6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共有人承诺函复印件1页、《贷款合同》1份(5页)、借款借据1支、担保书2份、《保证合同》2份(8页)、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复印件1页、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2页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国庆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林利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未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史新明、刘国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刘林利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归��责任。被告史新明、刘国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林利追偿。下村信用社成为原告泽州农商银行的分支机构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被告刘林利、史新明、刘国忠应向原告履行其本应向下村信用社履行的义务,应向原告承担其本应向下村信用社承担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泽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泽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村信用社与被告刘林利于2013年3月25日订立的编号为060201800130325B001206的《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史新明、刘国忠对被告刘林利在上述第一项中的欠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史新明、刘国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林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林利、史新明、刘国忠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会人民陪审员  程志亮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来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