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湛昊霖与熊天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昊霖,熊天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民初832号原告:湛昊霖,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被告:熊天怀,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丰都县。原告湛昊霖与被告熊天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昊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天怀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昊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熊天怀偿还给原告借款70000元,从2013年9月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被告熊天怀向原告之父湛树权借款70000元。约定在2015年春节前偿还,到期未还,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6年2月25日,湛树权因醉酒引发疾病死亡。湛树权的继承人只有原告。熊天怀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决被告熊天怀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熊天怀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核实,其中借条原件能够证明被告熊天怀向原告父亲湛树权借款70000元并约定逾期利息的事实。离婚证、离婚协议、死亡证明能证明湛树权在借款前已离异,目前其本人已死亡的事实。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西路社区居委、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的证明能证实湛树权父母已早年死亡,子女只有原告湛昊霖的事实。丰都县高家镇文昌路社区居委证明能证明熊天怀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结合原告湛昊霖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湛树权从事工地管理工作。与熊天怀系朋友关系。因开办砖厂缺乏资金,熊天怀于2013年9月向湛树权借款70000元。后熊天怀于2014年5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并载明:“借条,今借到湛树权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如不还清,从2013.9月份按银行贷款利息计1%月息计算利息。借款人熊天怀,身份证号2014.5.27号”。湛昊霖系湛树权之子。2012年6月19日,湛树权与妻子谭仕惠在丰都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父母已先于湛树权死亡。2016年2月25日,湛树权因病身亡。子女只有湛昊霖一人。熊天怀目前外出,无法联系,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熊天怀因为经营砖厂向原告湛昊霖之父湛树权借款70000元,并以借条载明的方式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经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天怀在借款后,应当归还借款。原告湛昊霖作为湛树权唯一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熊天怀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熊天怀是否应按照月利率1%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已载明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的约定,系被告熊天怀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原告湛昊霖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湛昊霖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天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湛昊霖70000元(利息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熊天怀负担(已由原告垫付1550元,被告熊天怀在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泓雨人民陪审员 李文龙人民陪审员 熊成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