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伍雄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青川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依法予以逮捕。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伍某酒后驾驶浙C×××××号牌小轿车途经本市江东区中山东路沧海路交叉口时遇巡特警设卡检查,遂驾车逃跑,后在本市江东区宁穿路622号附近被民警截获。经依法对被告人伍某进行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伍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27mg/100ml和152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现场及车辆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醉酒后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在查处时逃跑,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新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