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4民再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夏祯国与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夏祯国,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再10号原审原告夏祯国。原审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燕长亮。原审原告夏祯国诉原审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2015)临商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4日,临邑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书,建议该案依法再审,本院依法作出(2016)鲁1424民再10号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原审原告夏祯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6日,原审原告诉称,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工资9000元,并打一欠条,事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催要,原审被告借故拖延不还,因此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劳动报酬9000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结算办法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审被告大唐科技未答辩。原审查明,原审原告于2014年9月-11月在原审被告处干活,经过双方结算,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9000元,由原审被告打欠条一张。后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未能清偿,因此诉至法院。原审调解意见,原审被告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给付原审原告夏祯国9000元。2016年4月14日,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民(行)监[2016]37142400003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临商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一方指使的虚假诉讼,侵犯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建议本院依法再审。2016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6)鲁1424民再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夏祯国的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大唐科技未答辩。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在唐国光担任大唐科技法定代表人期间,夏祯国为大唐科技安装两扇车库门、一扇玻璃门,价值8000多元,不到9000,但夏祯国与唐国光均主张按价值9000元计算,唐国光认为因为夏祯国是给大唐科技干的活,他就认为是工资款,所以就为夏祯国写下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玖仟元整,欠款事由:欠2014年9、10、11月份工资,债务方经办人:唐国光”的欠款条一份,欠款条上加盖临邑县大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唐国光与夏祯国均认可夏祯国没有在大唐科技工作过,大唐科技拖欠夏祯国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工资款。2015年8月13号,大唐科技变更燕长亮为法定代表人,但并没有明确燕长亮具体职务,燕长亮也并不认识夏祯国。上述事实有欠款条、企业信息、庭审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再审认为,工资作为员工薪资,是固定工作关系中员工所得的薪酬。本案原审原告夏祯国自认原审被告大唐科技所欠其9000元是工程欠款,而非工资款,其并没有在原审被告大唐科技处从事过劳动,因此,原审被告大唐科技不应当支付其工资薪酬。对原审原告夏祯国请求大唐科技支付其劳动报酬9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2015)临商初字第80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夏祯国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夏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翠君审 判 员 李秀民人民陪审员 张武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