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高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高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法定代理人何��2,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开发区,系上诉人何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樊某,女,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开发区,系上诉人何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冯宝珍,阳泉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负责人常亮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阳泉市郊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女,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阳泉市郊区,系被上诉人高某1��妻。委托代理人高某2,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系被上诉人高某1之女。上诉人何某1、上诉人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2、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宝珍、上诉人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高某1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1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的护理费、交通费有误;补课费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交警部门并没有明确高某1驾驶车辆负有过错,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不应对何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某1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审认定其在事故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本案在无法明确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与基本事实相悖;受害人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且受害人为农业户口,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误;精神抚慰金偏高;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正确;何某1的伤情经鉴定部门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书可以证实,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精神抚慰金应赔偿5000元;何某1受伤时尚年幼,营养���应当予以赔偿。高某1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同意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的意见,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同意一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高某1系晋×号运输型拖拉机车主,其为该车在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2015年7月6日13时05分许,高某1驾驶×号三轮农用车沿阳泉市平坦垴村路段由南向北直行时与在该路段右侧的行人何某1相遇肇事。2015年7月31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阳公交证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此事故中均无任何违法行为,此事故系交通意外造成,事实客观存在。何某1受伤当日被送往阳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7月9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957.71元;2015年7月10日,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带其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3492.49元,何某1在住院当日和出院后复查支出门诊医疗费1306.70元。何某1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1天,支出医疗费5756.90元,其中高某1垫付医疗费957.71元,剩余4799.19元由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支付。2016年1月9日,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晋方正司鉴【2016】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某1的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有何某1提供的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阳公交证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阳煤集团总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张瑞红、何玉房调查笔录,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晋方正司鉴【2016】鉴字第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居住证;高某1提供的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某1驾驶×号三轮农用车(运输型拖拉机)沿阳泉市平坦垴村路段由南向北直行时与在该路段右侧的行人何某1相遇肇事。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阳公交证字【2015】第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双方在此事故中均无任何违法行为,此事故系交通意外造成,事实客观存在。高某1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路上行人,发生交通意外致何某1受伤,应分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以80%为宜;何某1系未成年人,发生事故时其法定代理人不在现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分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20%为宜。该事故发生在高某1与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何某1因此次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高某1承担80%为1200元,剩余的20%为300元由何某1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何某1要求赔偿医疗费575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鉴定费1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何某1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对高某1已经垫付的医疗费957.71元予以返还。何某1要求赔偿护理费5250元,仅提供了何玉房的调查笔��,证据不充分,应按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752.90元(30467元/年÷365天×21天);何某1要求赔偿交通费2297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97元为宜;何某1因此事故身体致残,精神上受到损害,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何某1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偏高,应酌情确定为3000元为宜。何某1要求赔偿补课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为:一、何某1受伤支出的医疗费5756.90元、��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752.9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交通费12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4144.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鉴定费1500元由高某1负担1200元,剩余的300元由何某1法定代理人负担,高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何某1。三、何某1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时一次性返还高某1垫付的医疗费957.71元。四、驳回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4元,何某1负担321元,高某1负担128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何某1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某1驾驶晋×号三轮农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何某1相遇肇事,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存在。高某1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行人何某1撞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1系未成年人,事故发生时其法定代理人不在现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晋×号三轮农用车在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何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何某1的伤情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伤残鉴定意见,结合何某1所提供的居住证明,原审法院依照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的认定亦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保财险阳泉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1所提原判认定护理费、交通费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一审中提供的护理费、交通费的证明均不能确实充分的证实其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酌情确定其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其要求赔偿补课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某1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何某1负担32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负担12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丽青审判员 谭建波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