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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石旋与何增宏、郑顺健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旋,何增宏,郑顺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3832号原告:石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增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顺健。原告石旋诉被告郑顺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石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水电入户费14024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将不具有任何资质和合法手续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为此支付购房款及水电入户费140240元,被告承诺“自本楼交付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办理房产证”,但至今未能取得。经调查了解,该房不具备办理产权证的条件,即“小产权房,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就“小产权房屋买卖”所签订的协议应归于无效并不受法律保护,据此具状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旋与被告郑顺健于2011年7月19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中所涉房屋位于六里坪镇大柳树村二组。如原告所述该房屋属于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小产权房,性质上属于政策性房屋,其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为丹江口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王鄂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梓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