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5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251号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蒸云。委托代理人闫浩。被告郭海。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海入住“荣成世纪﹒嘉园”小区以来,自2011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1480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480元,滞纳金324元。被告郭海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海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取得对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0.9元/平方米,后来根据沈阳市物价局2009年12月22日印发的沈价审批【2009】135号文件,于2010年1月1日以后又将物业费下调为0.65元/平方米。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148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沈阳市物价局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被告郭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14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人民币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兴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郭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