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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刑更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诉嵇志强组织、领导、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上海市南汇监狱,嵇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更1730号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罪犯嵇志强,男,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现在上海市南汇监狱服刑。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闸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认定嵇志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刑执字第25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嵇志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刑执字第257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嵇志强不予减刑。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提出沪司狱南减(2016)231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8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南汇监狱代表江宏、朱斌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奚犁青、代理检察员周理卿,受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依法出庭实施法律监督。罪犯嵇志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嵇志强自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能完成劳动任务,并能退缴部非法所得,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提请本院对罪犯嵇志强予以减刑。为证明上述事实,执行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罪犯嵇志强书写的认罪服法书、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关于罪犯嵇志强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等相关书证材料。检察机关对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提交的证明罪犯嵇志强改造表现的相关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罪犯嵇志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罪犯嵇志强对执行机关当庭宣读的相关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嵇志强自减刑以来,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识不断提高,能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认识到:“我的犯罪不但给国家和社会带来危害,给自己的家人精神上也带来了无比的伤害”,表示“我所犯罪行所判有期徒刑十年是正确的,我完全接受闸北区人民法院对我的公正判决,我永不翻案”。在服刑中,该犯能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减刑至今无严重违纪扣分情况发生;能认真参加“三课”教育学习活动;劳动态度端正,虽系病犯,仍能完成劳动任务;能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为此,先后获得执行机关五次记功等司法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嵇志强书写的认罪服法书、罪犯认罪悔罪评估意见表、关于罪犯嵇志强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况说明、三课教育情况统计表、劳动情况统计表、计分考核明细单、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评和行政奖惩审核表、罪犯大帐收支及财产刑履行情况表、罪犯履行刑事判决义务情况申报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老病残犯审批表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嵇志强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判,学习认真,劳动态度端正,特别是在2015年本院裁定不予减刑后,仍能继续认罪悔罪,主动递交认罪服法书,遵守监规纪律,无严重违纪扣分情况发生;虽系病犯,仍能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同时能积极退缴部分赃款,具有一定的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故执行机关上海市南汇监狱对罪犯嵇志强的减刑建议,以及检察机关认为罪犯嵇志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检察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嵇志强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尤家培代理审判员  单升旗审 判 员  陆宇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有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