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执2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永广、刘超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超荣,卢永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81执2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定市罗城镇迎宾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范石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泉,男,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船步信用社办事员,住该信用社宿舍。被执行人刘超荣,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执行人卢永广,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超荣、卢永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云罗法船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执行人刘超荣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执行人卢永广对被执行人刘超荣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被执行人刘超荣承担。逾期,两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4月11日向两被执行人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1165元。两被执行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金融、不动产登记、国土、工商、车管所等部门对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已被本院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已被本院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81执27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荣钊审判员 刘新可审判员 赖其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