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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田秀娟与崔福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娟,崔福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280号原告田秀娟,女,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福巍,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4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05818173XQ。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彦茂,该公司职员。原告田秀娟诉被告崔福巍、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娟的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崔福巍、被告紫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娟诉称,2016年4月7日11时02分,被告崔福巍驾驶冀EXXX**号吉利轿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韦王仙村路口逆行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崔福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当庭变更数额为79,13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清河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三、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四、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明细清单;五、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第二联)及明细单;六、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七、冀中能源邢矿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八、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韦纪强为母子关系;九、韦纪强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为零售业。十、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X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6,000-8,000元,护理期、营养期至2016年5月7日;十一、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2,000元。十二、原告与被扶养人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及扶养义务人为三人;十三、原告的被扶养人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年龄为76岁;十四、原告的工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标准。被告紫金保险和被告崔福巍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没有异议;对病历记载的治疗经过没有异议;根据病历记载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27日以后未再用药,应对床位费、伙食补助费剔除;对证据八、九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原告为住院期间,XXX进行了内固定手术,该内固定现尚未取出,影响其上肢活动,故评残疾检验过程中数据失真,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庭后10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后期治疗费用鉴定中心只是出具了费用区间,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鉴定的二次手术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在邢台住院清单手术费用金额的计算二次手术费用,手术费用数额在原告提交的费用清单中为1,530.15元,结合术后治疗费用、医院护理费用、检查费用及术后到拆线期间该二次费用在3,000元左右;司法鉴定票据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对被扶养人证明没有异议;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及其工资表相关证据有异议,误工证明为先盖章后打印,存在字压章现象,且证明上无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也存在先盖章后打印,且工资表无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字,我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崔福巍辩称,我以前垫付的医药费该返还的都返还给我,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紫金保险辩称,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二、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崔福巍提交为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就医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垫付医疗费28,000元的押金条,原告田秀娟由清河县中心医院转往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使用救护车的票据1,300元。原告田秀娟与被告紫金保险对此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04月07日11时02分,被告崔福巍驾驶车牌号为冀EXXX**的小型轿车,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韦王仙村路口逆行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秀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53402016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福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秀娟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崔福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秀娟被送往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xxx、xxx、xxx,住院一天后,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的诊断为:xxx、xxx。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在该院住院29天。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为22,676.03元,救护车费1,300元。原告田秀娟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韦纪强,其个体经营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恬苑汽车养护中心,经营范围三类机动车维修、汽车零配件销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护理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8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秀娟伤残X级;后期医疗费6,000-8,000元;护理及营养至2016年5月7日。鉴定费2,000元。田秀娟居住在清河县韦王仙庄,为农村居民,田秀娟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田月池有三个子女,1940年7月8日出生。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崔福巍垫付了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缴纳了28,000元的住院押金和由清河县去邢台就医的救护车费1,300元。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38,16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13053402016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福巍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紫金保险认为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8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理由,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田秀娟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费单据,确认原告田秀娟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为22,676.03元,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的医疗费为被告崔福巍缴纳。原告在两个医院共计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根据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85号伤残评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田秀娟伤残X级;后期医疗费6,000-8,000元;护理及营养至2016年5月7日。酌定后期医疗费7,000元。田秀娟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为11,051×20×20%=44,204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7月25日,为109天,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2,700元,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19,779÷365×109=5,906.6元。护理期30天,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韦纪强,按照营业执照的记载,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为38,161÷365×30=3,136.5元。营养费每天30元,营养期30日,营养费为9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被扶养人为原告的父亲田月池,现年76岁,计算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田月池为农村居民有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3÷3×5×20%=3,007.7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去邢台就医的救护车费1,300元为被告崔福巍所垫付,考虑到原告在邢台就医,花费交通费是事实,除1,300元的救护车费外酌定交通费300元,交通费共计1,600元。以上款项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3,854.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以上被告紫金保险共计应赔偿原告73,854.8元。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2,076.03元,被告紫金保险赔偿10,000元后剩余22,076.03元和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崔福巍赔偿,因为崔福巍在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的医疗费为原告垫付28,000元和交通费1,300元,共计垫付29,300元,该款扣除崔福巍应担负的24,376元后剩余4,924元,被告紫金保险赔偿原告后,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崔福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田秀娟73,854.8元(包括应退还给崔福巍的4,9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福巍担负(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孟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