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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7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中山市南头镇××××厂员工宿舍×栋×××房内,趁曾与其发生矛盾的被害人何某熟睡之机,持臂力棒殴打何某腿部致何右髌骨骨折。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臂力棒1根。经鉴定,何某右髌骨骨折,入院时见右膝部肿胀明显,分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南头分局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场坝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证人施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怡                                      李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