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行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梁春生上诉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春生,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曹硕,徐殿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终9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春生,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路45号。法定代表人刘群立,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法制处民警。委托代理人冯钰哲,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法制处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付兆庚,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曹硕,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徐殿英,女,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上诉人梁春生因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春生,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峰、冯钰哲,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门头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雷,被上诉人曹硕、徐殿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梁春生与曹硕、徐殿英系邻居,均住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安康小区X号楼X单元X层,徐殿英与曹硕系母子关系。2015年6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东辛房派出所(以下简称东辛房派出所)接到梁春生报案称其被打,同日该所作出京公门(东)受案字[2015]000127号受案登记表,其中简要案情或者报案记录一栏记载:2015年6月28日22时许,我所民警接分局110指挥中心布警称:梁先生报在安康小区X号楼X单元X楼因邻居养狗扰民,发生纠纷。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工作。并向梁春生出具了受案回执。门头沟公安分局受理案件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并委托鉴定机构分别对梁春生、曹硕、徐殿英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三人身体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10月26日,门头沟公安分局组织梁春生及徐殿英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次日,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京公门行罚决字[2015]000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6月28日22时许,梁春生在门头沟区安康小区X号楼X单元X层楼道内,因琐事与邻居曹硕、徐殿英发生口角,后将曹硕、徐殿英打伤(经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梁春生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因梁春生要求复议或者诉讼,门头沟公安分局决定暂缓执行对梁春生的行政拘留。梁春生因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门头沟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请求门头沟区政府撤销被诉处罚决定。门头沟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该案,并向门头沟公安分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对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作出行政行为时所采用的证据、依据进行书面审查后,于2016年2月3日作出门政复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并分别送达梁春生及门头沟公安分局。2016年7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门头沟公安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职权。该案中,门头沟公安分局在受理案件后对当事人梁春生、曹硕、徐殿英,在场证人曹某、周某进行了询问;走访了门头沟区东辛房房管所的负责人李某1,梁春生、曹硕、徐殿英的同楼邻居李某2、陈某、王某,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委托鉴定机构对梁春生及曹硕、徐殿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诉处罚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因此,门头沟公安分局对梁春生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梁春生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门头沟区政府的复议程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门头沟区政府具有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进行复议,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该案中,门头沟区政府在收到梁春生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案,通知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法定程序,门头沟区政府的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梁春生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梁春生的诉讼请求。梁春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处罚决定、被诉复议决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从未殴打过曹硕、徐殿英,是曹硕一家三口对上诉人进行殴打。事发是由于曹硕家无证养狗,并将狗放置在楼道中,严重影响其他人生活。上诉人为此几次报警。2015年6月28日晚十点多,因养狗问题,曹硕在楼道对上诉人进行谩骂。上诉人出门与之理论时,曹硕之母徐殿英拽住上诉人胳膊阻拦,曹硕对上诉人进行殴打,并和其父母一起将上诉人摔倒,后被邻居拉开。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没有对曹硕等人进行殴打。二、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东辛房派出所并未公平、公正进行处理。在进行伤情鉴定时,东辛房派出所仅给曹硕等出具照片,却未给上诉人出具,明显偏袒对方。上诉人多次找到东辛房派出所民警,表示不需要调解,要求秉公处理。但民警仍坚持调解,拖延作出处理。后在上诉人拒绝对方调解的情况下,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未依法公正处理。三、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受案登记表中载明的受案民警并非实际出警的民警,该登记表内容与事实不符;东辛房派出所民警在2015年8月13日与上诉人谈话时即向上诉人出示了9月30日作出的伤情鉴定,明显存在伪造嫌疑;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的第一次询问上诉人笔录的时间以及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证人询问笔录中询问地点记载的都是在东辛房派出所,但实际上对证人进行询问的地点均是在证人家中,该笔录明显与事实不符。门头沟公安分局、门头沟区政府以及曹硕、徐殿英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门头沟公安分局、门头沟区政府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有:1.曹硕笔录及身份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向曹硕了解案件情况,证明梁春生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2.曹某笔录及身份材料,证明梁春生的殴打行为及曹硕的伤情;3.徐殿英笔录及身份材料,证明梁春生的殴打行为及徐殿英、曹硕的伤情;4.周某笔录及身份材料,证明梁春生的殴打行为及曹硕的伤情;5.李某1、李某2、王×、陈春荣笔录及身份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了解案件情况;6.梁春生笔录及身份材料,证明曹硕的伤情及其本人的殴打行为;7.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梁春生、曹硕、徐殿英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均为轻微伤;8.曹硕受伤照片,证明曹硕伤情;9.鉴定意见送达回执,证明鉴定意见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10.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法受理案件并告知了报案人;11.延长办案时限审批表,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法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12.调解笔录,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依法对案件进行调解,未果;13.处罚前告知,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处罚前依法告知梁春生权利义务;14.梁春生询问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梁春生申辩进行复核并告知。门头沟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审批表,证明门头沟区政府依法受理复议案件;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门头沟区政府依法通知门头沟公安分局答复;3.门头沟公安分局提交的复议答复书,证明门头沟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材料;4.被诉复议决定书,证明门头沟区政府依法作出复议决定;5.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决定呈批表,证明门头沟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梁春生、曹硕、徐殿英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门头沟公安分局、门头沟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在本院审理期间,梁春生向本院提出通知证人王×出庭作证的申请。因其提出该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梁春生亦向本院提交了与王×2015年9月13日的谈话录音。本院经审查认为,梁春生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与本案审查的被诉处罚决定以及被诉复议决定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对于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通过合法的渠道予以解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门头沟公安分局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对梁春生、曹硕、徐殿英以及其他在场证人进行了询问,纠纷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场证人的证言以及伤情鉴定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梁春生在双方纠纷过程中,实施了殴打曹硕、徐殿英的行为。该局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事情的起因、梁春生行为的性质及危害后果,认定梁春生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情形,并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处罚权限及处罚幅度内,对梁春生处以拘留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并无不当。梁春生关于其没有殴打对方等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梁春生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中均签字予以认可。其在本案诉讼中否认上述笔录记载的内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门头沟公安分局对梁春生报案的案件予以受理,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等程序,并告知梁春生拟对其作出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处罚后,亦依法向梁春生送达了被诉处罚决定,处罚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梁春生关于受案民警应当与出警民警一致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打架,门头沟公安分局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纠纷双方进行了调解。后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梁春生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门头沟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的相应程序,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梁春生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梁春生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春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君慧审 判 员 杨晓琼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京勇 来自: